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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为孩子争取财产利益成功经验指导
发布日期:2020-10-30    作者:庄荣华律师

诉讼离婚律师真实离婚案例
【鼓楼区第一次起诉、22天离婚】
无法定离婚条件、律师代理技巧调解离婚
争取到孩子,并且为孩子争取到98%的房屋份额
2016年12月28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存在长期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男方。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嵇娟庭长【少年庭】。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离婚结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历时22天彻底离婚解决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可以探视孩子 
        3、房屋由孩子占有98%,双方各占有1%,贵重家具归孩子所有
余略

律师点评: 
        同时本案系我方利用婚前房屋出资等其他众多优势证据条件和其他优势状态,最终降低了我方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的数额,将房屋归孩子所有,而孩子由我方抚养和监管,实际上变相的大大的压制了对方的财产所有范围,而且最终虽然对方持有1%的份额,但是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只能是我方和孩子,该点也在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和体现,由此律师出色的完成了本案的财产范围和核实和实际处理方案,极大的保护了我方的财产性权益。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苏0106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B,女,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A、被告B于2005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一子C。双方于婚后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现登记在原告A名下,小型轿车,现登记在被告B名下。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随原告A共同生活,被告B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C十八周岁止;被告B对C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为每周一次,由被告B每周六上午将C接回,周日下午将C送回原告A处; 
        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由原告A、被告B、C三人按份共有,C享有该房屋98%份额,原告A、被告B各享有该房屋1%份额;房屋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2017年1月30前,原、被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因变更权属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该房屋由原告A和C居住,被告B不享有居住权;房屋内红木家具一套(沙发五件套、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书桌一张、书橱两个)归C所有; 
        四、小型轿车归原告A所有,原告A给付被告B折价款4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剩余2万元; 
        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A亲属借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向被告B亲属借款由被告B负责偿还; 
        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七、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4300元,调解减半收取17150元,由原告负担8575元,被告B负担857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8日

律师分享离婚核心技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怎样体现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 

        对于子女的权益,首先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得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其次,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需要,在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 
        对于女方的权益,就我国妇女的实际社会状况而言,妇女的经济收入和独立谋生能力,与男子相比尚存一定的差距,为避免妇女因经济生活问题而影响其离婚请求权的行使,且离婚后生活有保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女方较多的财产份额,或在财产种类上将某些对正常生活影响较大的财产,如住房等分割给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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