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坤在从事电脑销售生意时,发现为他人提供修改电话号码服务有利可图。为获取高额收益,王坤决定着手开展网络改号服务,邀约被告人孙会学组建网络电话平台,孙会学负责该平台的技术维护,同时雇佣被告人王璇从事网络改号服务。截至2015年1月,王坤、孙会学、王璇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多个诈骗团伙提供改号服务。其中,张松柏、王俊、邓帮华等3个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提供的网络改号服务,分别拨打诈骗电话5584人次、3794人次、4177人次,骗取钱财85955元、57986元、76926.87元。2014年12月4日,经远程勘验,涉案网络电话平台近3个月客户数量为37个,话单总量为(略)人次。截至案发,王坤等人通过售卖网络改号设备、收取改号服务费等共计获利345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孙会学、王璇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改号技术并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仍出售网络改号设备、提供网络改号服务,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王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孙会学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王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出售网络改号设备和技术服务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进而构成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日益猖獗,此类犯罪行为形成的产业链也呈现出专业化、产业化的趋势,许多可用于诈骗的犯罪工具、设备和技术服务都能够通过网络渠道购得,这为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相关工具设备和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出售者,若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他人获取或者购买相关工具设备和技术服务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则可以将其作为诈骗犯罪的共犯予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