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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如何进行赔偿?
发布日期:2020-10-17    作者:曹乐维律师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对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并未区分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区分任意解除的主体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学界和实务界针对该问题也争议不断。对此,浙江大学法学院周江洪教授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了应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进行分类讨论的观点,并阐述了损害赔偿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 
       一委托人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若为无偿委托 
       委托人为何想任意解除合同呢?原因可能有三:第一,收回事务处理的权限;第二,不再信任受托人;第三,事务处理本身对委托人不再具有意义。也就是说,委托处理事务是为实现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解除合同也是多为了自身利益。而受托人就这委托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法》第398条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内,其原则上并无损失可言,并不存在《合同法》第410条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当受托人对该委托事务也存有自身利益时,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此时,委托人应对该受托人的利益作出适当关照。如果委托人没能尽到相应的关照,那么根据《合同法》410条,此人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若为有偿委托 
       1、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委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受托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对于已履行部分的报酬,受托人当然享有请求权。而对于剩余期间的将来报酬,受托人也可以享有请求权,不过还需要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等作相应调整。这种将来报酬的请求权,其规范基础是《合同法》第405条规定的报酬请求权的扩张适用,根据风险负担的原理,当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履行不能时,由该当事人负担风险。因此,若委托人任意解除,则由委托人负担风险,也就是说受托人仍有权请求支付将来的报酬。 
       2、同时为受托人利益的有偿委托 
       若有偿委托同时也为受托人利益的,与前述无偿委托时的情形类似,就受托人这部分的利益受损,委托人负有《合同法》第410条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报酬请求权的依据是可归责于委托人事由的风险负担规则。若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托人的剩余报酬,不包含受托人受损的利益,这就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意义和目的不符合。因而,《合同法》第410条所谓的“损失”,其实质是指因任意解除而引起的受托人报酬以外的损失;所以,当委托合同还涉及受托人利益时,还应当对受托人受损的利益予以赔偿。 
       3、委托人为消费者情形或受托人从事特定类型的事务处理 
       在消费者合同这些需要作出特别政策考量的领域,则应该结合相关政策要求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定或扩张。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特定交易的“反悔权”及质量瑕疵时的解除权,但还没有特别限制消费者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额,因而今后需要对此进一步完善。而在类似雇佣的事务委托中,其政策考量则需要更多地考虑受托人的利益,应适当限定损益相抵规则和减损规则等减额事由。 
       二受托人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若为无偿委托 
       若受托人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可以参照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时的损害赔偿处理,受托人承担委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受托人任意解除无偿委托时,应当对第410条规定的“损失”作限缩解释。仅当委托人因合理信赖该合同将持续,由此遭受信赖利益损失时,受托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托人的赔偿要以合理信赖基础上的合理费用支出为限。 
       但是,当委托合同涉及到委托人权益时,受托人任意解除时造成委托人固有利益的丧失,则受托人对此等“丧失”也应作出赔偿,而不是只限于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二)若为有偿委托 
       若受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鉴于任意解除权制度的设立意义,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直接比照其拒绝履行时的违约责任。实际上,应当根据能否对这一委托采取替代措施,受托人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若是该委托可以采取替代措施,则受托人承担因解除委托而增加费用的赔偿;若是该委托不能采取替代措施,则受托人承担因无法继续该事务处理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10条虽然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并未明确限制其中的损害赔偿范围,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此纷争不断。通过参照比较法并进行实证分析,可以得出该问题在我国现行法下的解决之道。总之,在委托合同中,确定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需要综合考虑两点,一是该委托合同是否有偿,二是提出任意解除的主体是委托人还是受委人。从而针对不同案件类型,考虑相关因素,具体分析后予以厘定损害赔偿范围。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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