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下称“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目前,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已成为学界共识。然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一般在何种场合应予排除?在复杂多样的有偿委托合同中,是否一概不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性质又是什么?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武腾副教授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一文中,探讨并逐一做出了解答。
一、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
(一)解除时间不当与违约责任
无偿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时间上应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照顾对方的利益,即应在相对人有机会对事务或资源另作合理安排的时间解除。解除时间不当违反了合同终止时的附随义务,对应的赔偿责任宜界定为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除了要求解除时间不当、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求存在可归责事由。“解除可归责说”认为,可归责事由指解除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损失可归责说”认为,赔偿义务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应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且法律推定可归责事由存在。不同情况下,按照两种观点将得出不同的标准(详见下表)。不难看出,解除可归责说以解除发生的原因为出发点,偏离了任意解除权的本质。任意解除权应采损失可归责说。
(二)任意解除权的排除与违约责任
委托合同中,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均可被当事人排除,除非违背公序良俗。按照主流意见,委托也为受托人的利益设立的(不包括报酬方面的利益),委托合同不得任意解除。不过,上述利益通常是基于代理权授予或者债权让与产生,并非由委托合同直接产生。
代理权授予具有独立性,应与委托严格区分。所以,意定代理权可独立地任意撤回、抛弃,不能作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不过,与德国法不同,我国主流学说对于代理权授予采有因说。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关系授予代理权,且该代理权也为代理人的利益而授予的,不仅代理权不得任意撤回,委托合同也不得任意解除。
二、有偿委托合同中的真正任意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一)《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与司法实践经验之间的张力
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纠纷最集中的领域之一是委托人与律师、会计师等独立的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司法裁判的主流立场是:当事人约定限制或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无效。委托人任意解除之后,应就受托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报酬,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第933条”的规定显著不同。
认定有关限制委托人解除合同、撤回代理权的约定无效,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委托人撤诉、和解、接受调解的权利,故法院的做法基本值得赞同。不过,如果受托事务不涉及法律纠纷的解决,而仅与特定交易有关(如草拟一份合同),则不宜认为此种约定无效。
(二)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特殊性、受托人生存利益保障的必要性等因素之后,对于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应承认其真正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在聘请律师、税务师等提供专业服务的场合,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特别信赖关系,这种关系中存在着退出自由原则。如果以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为退出合同关系的代价,则是间接迫使当事人不得自由退出。其次,上述情况中合同终止一般不会危及受托人的生存基础,不必基于保障劳动者生存利益的社会性立场限制委托人的解除权。最后,域外法上也承认有的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无理由解除权。不过,劳务给付义务人只能在债权人可从他处获得劳务的前提下通知终止雇佣关系,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理由的除外。
如 果维持第933条内容不变,那么对于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必须对不可归责事由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纳入其中。
(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违约责任
在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场合,也存在因解除时间不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行使解除权,还需要委托人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服务,否则便要承担因解除时间不当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真正的任意解除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违约救济的功能。
三、有理由随时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一)委托合同中欠缺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典型情形
1.不动产委托管理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认定其为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还是兼具两种合同的性质,法院一般都不支持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而常常以受托人严重迟延支付租金、商铺长期闲置等情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支持合同解除。对此,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适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单方任意解除权规定。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只须对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损失负责。不过,因为合同中的“保证收益”条款使商铺买卖合同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紧密联系在一起,且交易中包含了借款性质,所以连委托人也无真正任意解除权。
2.尽力完成特定工作的委托合同。有的委托合同中,合同的标的是尽力完成特定工作,而且受托人只有在完成特定工作时才有权取得大部分甚至全部报酬。对于这类委托合同,宜类推适用有关承揽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受托人不能从给付义务中自由解放出来,而委托人可在受托人完成工作前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约定的报酬进行补偿。
3.伴有债权让与的委托回收债权合同。对于此类合同,既往裁判大多按照委托合同来处理,承认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实际上在这类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委托合同,还存在债权让与行为,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此类合同应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有关保理合同的规定。
4.代理商合同。很多的纠纷发生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领域,这类合同大多属于或类似于代理商合同。相关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当事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此时任意解除属于违约行为,解除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我国欠缺有关代理商合同的专门规定,司法机关只能通过认可当事人有关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来限制代理商合同的任意解除。
(二)司法实践中的“有理由随时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如果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以致难以期待合同继续履行,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便显得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合同法》第410条第1句中补充“继续履行合同不可合理期待”这一要件,从而使该条成为有理由解除权的规范依据。此时,解除方常常对解除的原因部分可归责,从而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当合同的解除需求现实而迫切时,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诉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定。有鉴于此,尽管在立法论上不应赞同第933条充当有理由随时解除权的规范依据,但在解释论上应当赞同法院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进行超越法律的续造。在民法典未妥善规定基于重大理由终止继续性合同的前提下,法院可以“续造”出以下裁判规则:在无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中,因继续履行不可合理期待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不影响当事人就可得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但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义务,且对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期待负绝对主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
四、结论
民法典中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应对本质不同的有偿委托合同区别对待。聘请律师等独立劳务提供者的有偿委托合同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只有在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解除时间不当时,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理商合同只能基于重大理由即时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不动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的委托人系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定要求;有的不动产委托管理合同中,因为“保证收益”条款,委托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对以尽力完成特定工作为标的的委托合同,应类推适用承揽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伴有债权让与的委托回收债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尽管在立法论上,第933条不宜充当有理由随时解除权的规范依据,但在解释论上,法院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可以进行超越法律的续造。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