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发布日期:2004-10-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行政法的渊源,过去国内教科书几乎无例外地解释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它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九种形式。异口同声之下,偶然也能见到少许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考虑到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分工、地位不同,我们应当区分“行政的法律渊源”与“行政法的渊源”两个概念。前者属于行政主体处理问题时遵循和适用的;后者属于法官遵循和适用的,它只指法律意义或司法意义上的,而不是行政意义上的。我们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的渊源,而不是从行政与法律两个角度同时来理解行政法的渊源。 另有少数学者已经注意到行政法渊源中的不成文部分,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行政法渊源包括习惯法、成文法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三种形式。”
面对这些孤掌难鸣的声音,我们有必要反思,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在中国,行政法的渊源只限于成文法吗?如果不是,哪又应该包含哪些不成文法源?本文希冀通过对比较法上类似制度的分析,为国内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作一定位。
二、法源的内涵
法的渊源,简单称为法源,它是一个多义词。台湾学者张家洋在其《行政法》 一书中介绍了八种不同的理解。大陆学者姜明安则介绍了六种不同的理解。他们是法存在形式说、法原动力说、法原因说、法制定机关说、法前规范说、法事实说。姜教授在其主编书中采法存在形式说,即将法源界定为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凡载有某一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法的形式均为该法律部门的法源。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法法源一般只限于成文法。 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法律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并且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表现形式。
把法源普遍理解为法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接受的。 问题在于:大陆学者在概括法源类型时都“遗忘”了非制定法,而这种“故意的遗忘”又源于对法源内涵的界定。
美国著名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一书中把法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大类。所谓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官方法律文件中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与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治或半自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所谓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这些资料和考虑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和体现。它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在两种渊源之间,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无需也不应当去考虑非正式的渊源,但在极罕见和极端情形下,亦即适用某种法律正式渊源与正义和公平中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以及占优势要求发生冲突时,例外也成为必要。当正式法律文件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注释作法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性时,应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得一种最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解决办法。另外,当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非正式渊源理所当然应变为强制性渊源。
E.博登海默的划分,尤其关于非正式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在西方法学中一直存在争议,但其所表现的经验和睿智是值得肯定的。如果我们相信成文法永远落后于时代的现实,相信运用语言表述的成文法或多或少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性,相信正义偶然游离于成文法文字之外的可能性,我们就应该考虑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由此上溯,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给法源作界定时的教条主义和理想主义;据此我们才可能全面理解为什么西方发达行政法治国家在谈到渊源时总包含非制定法的成份。正象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言:“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因此,法律、命令、判决、习惯法、伦理性规范、宗教启示中的戒律、巫术或宗教信条、惯例、习俗等等,不拘形式,都包含在法源的范畴中。”
事已至此,似乎笔者同意如下的界定:法律渊源是指因产生形式与来源不同因而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适用具有不同效力和不同法律意义的各种表现形式。非正式渊源的“法律效力”问题不能离开法律推论而孤立地、单纯地予以说明。法律推论为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而正当理由的材料不只有制定法本身。政策、法理和公理就是十分重要的推论渊源。 不成文法源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立法理由”,对解释者来说是“客观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是“参照依据”。行政法上的不成文法源主要指:习惯法(特别是行政惯例)、法院的裁判、一般原理与法理、学说以及国家政策。法的原始意义在于克服与劝诫,法的效力也即说服的效力。 笔者认为,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渊源的理解意义重大,但那是法理学意义上的。作为部门法学的渊源应该着重于它的规范效力。只有哪些可以为法官统一适用、明白表达、直接引用的规范,才属于渊源的范畴。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学说”作为私人就法律从事科学研究所表示的意见 ,始终没有成为一度被称为法学家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形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用泛泛的“法理”,而是用“法的一般原则”或“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一类不成文法源形式,因为法理必须上升到法的一般原则的高度,才具有规范意义。同理,政策,作为“指导立法、行政、及政府处理国内外事务的行政措施的一般原则”, 只有演绎成法的一般原则或被法院判例所吸收,才具有渊源的地位。
学者孙笑侠把行政法的渊源分为行政的渊源和行政法的渊源。 笔者以为,这种划分对提醒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依据”的理解上有很重要的意义。但,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它必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其内容能够创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司法的统一适用性。在中国,行政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并非指它为“行政的渊源”,而是因为它符合上述两项特征。
三、发达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多数比较法学家认为,当今世界存在三个主要法律体系,它们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在三类法系中,社会主义法系因意识形态的变化和制度改革已逐渐淡化,发达法治国家通常归入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法、德两国为首席代表国。在他们的理论中,法源常被分为基本渊源和辅助性渊源。基本渊源指制定法和习惯,而前者又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有时“一般性法律原则”也列为一种基本渊源。辅助性渊源是在基本渊源阙如、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或可以发生作用,但其适用并无拘束力。判例法和法学家的著述就是这类辅助性渊源。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常形成一个以宪法为顶端的等级系统。习惯一般被视为一种主要渊源,但常被认为没有什么实际上的重要性。“一般性法律原则”或者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或产生于既存的法律秩序本身,在法国,这是一种重要的法源。丰富的制定法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成为一门艺术,从而使法律解释成了当然的法源。原则上说,大陆法系法源理论中至今不承认存在一个正式的“遵循先例”的原则,所以判例在大陆法国家并无绝对的拘束力。法律学者的学说与判例法类似,也无绝对拘束力。判例法为确保司法系统内部始终一致,而学说则在法律不确定或在某一问题上尚无固定法律的情况下发挥直接影响。
英美法系以英、美两国为主要代表国。过去,学者常把法源分为成为与非成文两类,前者是指正式制定的法律;后者指非制定法,包括司法先例、习惯法和惯例,以及在英国十分重要的皇家特权。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制定法仍是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就是人们常提到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实际上大部分也是成文的。当然,判例法(指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本法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样案件,必须按照先例判决。因为司法的权威性,判例法当然也是行政的法根据)在英美法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一种现象起源于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的1066年,那时就形成了由法院所出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为法的主要存在形式的传统。
由上可知,无论英美法系代表国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德,发达法治国家都承认行政法存在不成文法源,它们通常包括习惯法、判例法、法的一般原则三类。
在英国,能够成为习惯法的习惯必须是不间断地存在一个很长时期,有其确定性并与其他习惯不冲突,其存在依赖于公众的期待和同意的规范。习惯法在英国这样一个有久远历史、固守传统的岛国里具有相当的法源地位。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习惯法在英国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象美国一样,英国习惯通常都通过判例得以认可,所以习惯法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为判例法。美国虽然建国时间不长,能够成为习惯法的习惯通常必须获得法院判例的确认,但习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仍然获得尊重。法国行政法中以习惯形式存在的规则很少,学者们认为,公产不能转让规则,在成为制定法之前,已经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则存在。由于行政关系变动迅速,习惯难以形成,即使形成其范围又难以确定,且必须依赖法院认定,所以,习惯法在行政法法源中只处在边缘地位,起一种补充作用。 在德国,习惯要成为法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的、同样的作法;二是当事人确信这种习惯应成为法律。内容上的充分确定是习惯法有效的要件,但不是产生条件;法官认可也不是习惯法的产生条件, 但出现疑义时,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习惯是否具有法的地位则有赖法官的认可。 制定法的发达和社会多元化使习惯法始终处在法律渊源的次要地位,但在制定法缺位或规定不完善时,习惯法仍起着从属作用。在日本,学者对习惯法属于不成文法法源没有异议,但在何为习惯法的认识上却存在承认说和确信说两种学说。承认说认为,只有为法律或地方自主法承认的习惯才具有法源地位。确信说认为,长期形成的习惯,作为一般法为国民所确信的,即使无制定法承认,也有法源地位(如有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决)。
在英国,由于历史的原因,早年英国的法主要是以法院作出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的;但今天,即使制定法成为最基本的法源,判例法仍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英国行政法上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则很多都来自判例法的创造,象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越权原则、《王权诉讼法》制定前的国家侵权责任规则都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法院间,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判决拘束;于同级法院间,后判决受前判决拘束。 由于先例代表的规则非立法机关制定,而是由法院判决产生,所以这些规则被称为判例法。过去,判例法是美国行政法的主要渊源。在当代,立法成了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不过判例法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法院的判例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行政法没有法典,行政法上重要的总原则,几乎都由判例产生。即使有成文法的规定,成文法的适用也由判例决定。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但在行政法中,判例起了主要作用。 在德国,由于法官在现行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以一定方式产生司法原则,而这些司法原则总是得到适用和尊重,所以它被称为法官法。日本并不承认英美法中的判例拘束原则,但国民和行政当局通常把判例看成法律,许多人把它解释为独立的不成文法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判例解决个别事件,具有一次性性质。但是,各个判决中的法律解释、运用标准,经不断重复,最终经最高法院承认,判例便在事实上制约以后的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长期继续反复出现的判例,基于法的确信法,有的学者据此把它归于习惯法的一种。
与大陆法系以缜密的逻辑推理解释成文法规则,并从这些规则的精神和法理(或称条理)中总结出法的一般原则不同,英国人强调遵循先例,他们以先前的判决为前提,由分析案件事实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所以,法的一般原则当然是行政法的法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是,这些法的一般原则通常包含在判例法的法源形式之中,它没有被独立划分的必要。在美国,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来自普通法的理念,来自宪法的精神,还是来自于其他部门法,它们通常都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产生的。 在法国,法的一般原则这个概念,是上世纪四十年代中期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它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规则。这些原则既有实体的,又有程序的;既有宪法规范效力的,又有法律规范效力的;既可能存在在制定法中,也可能存在在非行政法领域中。最常引用的法的一般原则有: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公民的各种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租税面前、公务面前、公共负担面前及其他方面的平等在内,为自己辩护权,行政行为不溯既往原则、既判力原则等。 德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学理发展起来的,至今它们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其效力基础的根据主要有:(1)习惯法为昔日之重要法源,不成文习惯法一旦被采用,通常以法的一般原则对待。(2)许多原则都是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中延伸而来,是具体化了的宪法。 (3)通过对现行各类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比较获得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甚至还可能从私法规范中适用类推或对比方式获得。 (4)从法律原则中推论出一般行政法原则。在日本,作为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而得以承认的诸原则,称为一般法原则,或称为条理。具体包括依法律行政原理、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禁止翻供原则、诚实信义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等。
五、我国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我国传统上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于大陆法系的精华。但令人奇怪的是,无论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国、德国,还是继受德、法法治底蕴的日本,他们都认可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即使与大陆有同样文化积淀的台湾省也认为,法源有成文与不成文之分,不成文法源包括习惯法、解释与判例、一般法律原则(与法理)。 是我们对不成文法源视而不见,还是我国台湾盲目照搬西方法治?这个问题在前述第三部分已有涉及,这里再作更具体的分析。
首先谈谈习惯。在大多数发达的社会中,一般的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者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 习惯法在世界历史上一直广泛存在,13-14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甚至出现了主要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汇编。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但在行政领域却日渐衰落。在我国,习惯法在某些领域仍是有效的重要法律。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 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法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 (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法。事实上,和大陆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台湾早已有判例承认习惯法的法源性。 习惯法并不以法院确认为前提,象行政先例(行政机关处理某类事务时反复进行使一般公众确信为法的习惯 )就是在行政活动中确定的习惯法。当前学术界比较肯定重大行政问题需开新闻发布会是一项行政惯例。行政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其次是判例。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必须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先例代表一个法律规则,它不是立法机关制定,而是法院判决产生的,所以称判例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承认判例拘束原则,但同时,他们又把判例法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对待。笔者分析,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成文法主义和法院判决实际作用的妥协。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 ?!德国宪法法院就法规与宪法相一致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依其性质也具有与宪法、法律或命令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构成方面,大陆法实际在向英美法接近。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的法的可预见性、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无动于衷吗?!
由上可见,象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拒绝受理。 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这既有质量上的考虑,也有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 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第三是法的一般原则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认为行政法包含不成文法法源的学者所占比例很小。但这些学者都主张作为非正式渊源之一的法理,是指一种能反映一国社会规律的、体现本国传统的、在法治实践中被社会公认了的正当的法律原理。法理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法理。 另有学者指出,法理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是不可分割的。在部门法内运用法理绝大部分是通过承认这些法的原则表现出来,它们是法理参预的最光辉的表现。 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的确有不少学者把Principle of law 译为“法理”或“事理(条理)”。台湾学者潘维和在《中国民法史》(第17页)认为,Principle of law或“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即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之道,而一般信为通常事理之谓,所以补成文法或习惯法之不足其也。 笔者认为,台湾和日本学者所指“法理”或“条理”仅指法的一般原则,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阅读前述大陆法系德、法、日三国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我们就会发现,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的冲突。即使某项原则已为制定法吸收,不成文的法的一般原则也有补充作用。一项在某一部门法中已成文的原则,因为具有性质上的相溶性,它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中的法的一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不成文法源形态的态度也十分明朗,所不同的是,这些法的一般原则通常都依赖法院的判例确定。哪么,究竟哪些原则,可以成为法的一般原则,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究竟有多少行政法上可适用的法的一般原则,不仅各国不同,就是一国内学者意见也不一致。就我国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法定有限职权原则,尊重人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明确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法定有限职权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力应该是有限的并必须由法律设定或授予。具体标准是:立法高于行政,行政权应合理干预社会而不是全面接管,只能由(狭义)法律规定的事项实行法律保留,非依法不能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非依法不可免除公民的义务。尊重人性原则属于宪法性原则,行政法上它指每个人均有独立的尊严,它受行政权的尊重和保护。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有自治的权利、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拒绝非人道侵害的权利。平等对待原则,指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对于相同的事件,无正当理由的,禁止差别对待。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类推适用于行政法的结果。它要求行政领域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之后西德(现为德国)成功发展的原则。初始它适用于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处分,应考虑补偿相对人信赖处分有效持续的利益。以后经该国宪法法院不断引用,成为宪法层次的法则。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行政主体选择的手段具有可行性、适当性和平衡性。可行性指被选择的方法有可实现性;适当性指行政主体应选择最合适的手段实现行政目的;平衡性指被选择的手段造成的损害相对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间需合乎一定的比例。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动机目的;拒绝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积极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拒绝结果显失公平;拒绝差别对待。合理原则与前后列举中的各项原则存在交叉关系,这里的列举意在避免遗留。明确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测量性,以达到行政法生活的安定。正当程序原则指行政程序应合乎正义的理念。在美国宪法上它被称为正当程序条款;在英国则以名扬天下的自然公正原则为核心。该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贯彻:可能受不利决定的当事人应受告知;当事人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决定者应公正从事;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决定应明白告知救济机会和途径。责任政府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包括恢复法治秩序、补救受害当事人、接受惩罚三类。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因国家权力机关“未表态”,上述习惯法、判例法、法的一般原则并没有名正言顺地成为我国行政法上的不成文法源。当然,博登海默式的“非正式渊源”在中国行政法领域实质上早已存在。 现在需要的是,权力机关对这种“非正式渊源”地位的明确承认,使这些“渊源”具有司法的统一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