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诉讼费交纳不属于行政执法复议和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要旨
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出的涉案举报,实质上是要求对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是否正确进行判断。对诉讼案件的定性问题并不属于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职责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融基公司向济南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用。济南中院将中融基公司的诉讼案件按照上述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虽然中融基公司向山东省财政厅举报的事项是要求查处济南中院乱收费问题,但中融基公司争议的内容实质上是其诉讼案件是否应当作为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的问题。而对于诉讼案件如何定性不属于财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山东省财政厅对于中融基公司举报事项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中融基公司针对山东省财政厅作出的答复函,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财政部责令山东省财政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故中融基公司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财政部决定驳回中融基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中融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融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中融基公司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的涉案举报,实质上系要求山东省财政厅对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是否正确进行判断。从目前的情况而言,该要求超出地方财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财政部将中融基公司提出的涉案举报定性为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信访的性质,并认定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收到中融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步骤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财政部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北京高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融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4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但是,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融基公司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的涉案举报,实质上是要求对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是否正确进行判断。对诉讼案件的定性问题并不属于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中财政部将中融基公司提出的涉案举报定性为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信访的性质,并认定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进而决定驳回中融基公司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财政部在收到中融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经一、二审审查亦无不当。据此,财政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中融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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