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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疫情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处理参考意见
发布日期:2020-09-23    作者:张梅律师
为积极应对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审理,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周口中院研究室就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涉及疫情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进行了认真研究,梳理形成了《涉及疫情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处理参考意见》,供审判执行工作参考。该意见共涉及疫情下的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不可抗力的裁判规则、与疫情有关的租赁案件处理5部分,意见仅供大家参考、交流,如有不同观点欢迎大家在微信后台留言。
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1、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人民法院在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等的联动协作,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担责任共渡难关。
2、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遵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 8号)及本省人社厅等规定执行。
3、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5、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6、用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7、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
1、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3、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4、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5、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6、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7、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8、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9、确因受疫情影响而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1、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2、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依法妥善审理侵权纠纷案件
1、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2、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
3、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5、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相关人员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疫情的发生引发社会恐慌从而影响合同履行,且当事人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范畴的,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判例参考
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宁01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旅)因与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国旅)、原审第三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旅)合同纠纷一案引发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大连航旅认为,应当按《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看疫情发生是否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只有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才是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核心标准。本案2015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的影响非常有限,案涉航班复航后均正常执行,根本不构成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宁夏国旅主张所谓“不可抗力”是“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引起赴韩游客的恐慌”,而“恐慌”显然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本身不属于客观情况,此类“恐慌”通过正确的宣传和引导完全可以消除或者降低影响,可以避免及克服,且2015年被发现后韩国已经积极采取了相关措施,有效控制了其蔓延和影响,期间中国民航局没有发布任何赴韩的航空禁令。国家旅游局也没有针对中东呼吸综合征发布任何赴韩旅游的安全风险提示,而且世界卫生组织针对韩国疫情并未建议实施任何旅行或贸易禁令。由此可见,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所带来的影响非常有限,中韩航空及旅游正常进行,其影响程度远远达不到不可抗力。因此,就本案而言,“航班能否安全飞行、起降和得以执行”才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唯一标准,既然航班可以复航并得以执行,就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宁夏国旅辩称,中东综合呼吸症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在韩国的爆发足以影响宁夏国旅继续履行《客座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因而构成不可抗力。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连航旅、宁夏国旅、宁夏中旅对其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大连航旅的合同义务是航班的安全起降飞行,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的合同义务是客座销售。《协议》第七条是对客观条件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第八条是对由于瘟疫等不可抗力就具体航班的延误及取消的约定,第十条是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三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由于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的蔓延,引发国内赴韩旅游人群的恐慌,进而影响到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履行客座销售义务。且三方在《协议》第七条中也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属于“客观条件等”的范围,故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构成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规则二:合同签订后发生疫情的,政府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对合同履行构成阻碍的,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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