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马蜀南诉称:2008年11月2日,马蜀南与张京华签订关于朝阳区××号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协议,约定马蜀南以张京华的名义实际出资购买该套房屋。早在签订协议之前,马蜀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马蜀南女儿与张京华的儿子离婚。2012年张京华起诉马蜀南要求返还原物。为维护马蜀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达成的关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室经济适用房的协议无效;2.张京华返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178686.64元;3.张京华返还装修费36112.62元;4.张京华赔偿购房损失补偿款1020480.35元;5.张京华赔偿马蜀南因购买诉争房屋所产生的福利损失64180元;6.张京华支付评估费9880元。
被告张京华辩称:张京华与马蜀南之间不存在购房协议,更不存在协议无效的问题。马蜀南所指的协议仅是一份说明,没有任何协议的意思,而且内容上根本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有书面文件的前提下,马蜀南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应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依据。马蜀南不具备购房需求,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张京华一直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基于这种认识在双方儿女离婚分割财产时做出了巨大让步。双方儿女离婚后,张京华已经将马蜀南在海淀房屋的出资返还,还给付马蜀南女儿马芊芊111万元折价款,但张京华对该房屋的出资却没有得到体现。如果本案按照借名买房处理,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并导致巨大的不公平。张京华同意返还马蜀南的购房出资款和装修款。
二、法院查明
马蜀南与张京华原系姻亲关系。2005年1月28日,马蜀南的女儿马芊芊与张京华的儿子张琪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二人离婚。
2007年11月21日,张京华与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京华购买的房屋;购房款为16773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2008年11月2日,张京华与马蜀南签署《房屋产权及资产说明》,内容为:房屋属性为经济适用房;房屋购买指标为张京华单位以抽号方式产生,由马芊芊抽号获取;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05.04元,总价款167731元;房屋出资人为马蜀南,已付清全款;在取得该房的购买权时,由于张京华自身原因放弃该房购买权;因张京华财力有限,同意该房购买款由马蜀南出资。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马蜀南提交2007年5月28日分两笔向张京华汇款48000元和12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款171372元发票。马蜀南另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427元,契税1713.72元、产权代办费700元、房屋登记费40元、印制费10元、测绘费60元。
2010年2月20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张京华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审理中,马蜀南申请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及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法院委托x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11月25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假定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市场价格为1212000元,装修(含空调)价格为23279.61元。马蜀南交纳评估费9880元。2013年10月24日,马蜀南于重新审理过程中以房屋市场价格增长过高为由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现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张京华认为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对房屋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法院认为原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4日,原审时尚未超过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虽房屋价格波动较大,但考虑诉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且现尚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马蜀南申请重新评估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告知不予准许。
另查,2008年2月22日,马蜀南与张京华就双方对上述海淀区房屋和诉争房屋的出资进行核算,确定张京华出资金额为239247.56元,马蜀南出资金额为255433.9元(含诉争房屋房款167731元);马蜀南出资部分不参加张琪、马芊芊以及张京华的财产分配。张京华认为此核算明细可以表明双方非借名买房关系。马蜀南则认为此核算明细证明马蜀南的出资系其个人财产,与双方儿女财产无关。
三、法院判决
1、确认马蜀南与张京华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张京华返还马蜀南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七角二分;
3、张京华赔偿马蜀南装修费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
4、张京华赔偿马蜀南购房损失六十万元;
5、驳回马蜀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虽然马蜀南与张京华未针对诉争房屋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及资产说明》,马蜀南在诉争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以及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产权证的原件均由马蜀南持有的情况,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就马蜀南使用张京华的购房指标购买诉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因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马蜀南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张京华应返还马蜀南已支付的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同时,马蜀南应返还张京华诉争房屋。鉴于张京华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装修费,合同无效后马蜀南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系合理请求,法院根据评估结论对装修损失的数额予以确定。基于诉争房屋价值提升和马蜀南已在该房中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马蜀南产生一定信赖利益损失,但考虑到双方在借名买房时明知诉争房屋属限制上市交易的房屋,双方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均负有过错,以及马蜀南与张京华原系姻亲关系,双方形成借名买房交易并非单纯以获利为目的,因此法院根据评估结论,在扣除马蜀南已付购房款的前提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对马蜀南的损失予以酌定。关于马蜀南主张的福利损失,因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且无充分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