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X镇X村阳古组X号。
委托代理人龙知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住安仁县X镇X街X号。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知平、被告周某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2007年7月底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限7月底还清。
被告辩称,被告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欠原告50000元,已还26500元,现只欠23500元。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还26500元,现只欠23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3月3日,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周某甲借款50000元,当时立下欠条,限在2007年7月底还清,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
另查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欠原告50000元,已还26500元,现只欠235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应当清偿。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逾期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乙辩称该借款系非法债务且已还26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清偿原告周某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自觉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周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云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