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庆胜,内蒙古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内蒙古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地址:松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吉林省四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长春,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总公司诉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依据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广告宣传和交纳税金,并建立起相应规模的销售网点,使被告的产品迅速占领了市场,而被告逐渐不按合同及时如数供货,同时直接或间接地到原告专销区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联营合同对管辖地的约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略)元,税金(略)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判令被告支付罚金(略)元,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此案协议管辖无效。双方在联营协议中对管辖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假的,要求法庭予以鉴定,同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7月2日,原告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为乙方,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以下简称华孚药厂)为甲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在联营销售人参生命源口服液期间,甲方负责生产并保证质量及时供货,生产费用由甲方承担,联营期为3年,销售期间应交纳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先由乙方垫付,然后及时给对方给付;乙方如需作广告宣传必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由此发生的广告费由甲方承担,先由乙方垫付,以实际发生额结算。甲方指定给乙方的专销区省市名称在购销合同里注明。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省市销售。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进入乙方专销区内销售。专销区外,乙方不得销售,否则向对方赔偿损失。同时约定,在联营期间,如因乙方拖欠货款,可向吉林省法院起诉,如因产品质量、税金、广告费等方面发生的纠纷,乙方可向呼市法院起诉等。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与此同时,华孚药厂为供方,原告为需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人参生命源口服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孚药厂供给驰誉公司人参生命源口服液720万支,每支规格为50毫升,单价为589元。总金额为(略)元。指定需方销售地点为北京、上海、河南、河北、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西、陕西、四川。同时双方就交货方式、费用承担,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1992年12月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不得到甲方指定的专销区以外的地点销售。甲方未经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直接或间接地给乙方的专销点上的其他单位发货。若有三个以上的乙方专销点出现甲方擅自发出的产品时,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以合同规定总供货款额的10%计算作为罚金,如果乙方出现向专销区外销售的违约行为,也按此规定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根据以上协议,原告在约定的专销区内建立起销售网点,并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广告宣传和交纳税金。为了能够及时结付双方款项,1992年12月2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在北京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补充协议。规定:甲乙双方应各自提出有关对方欠款的依据,并按各自所欠付对方的款额进行一次结算;甲方应在1992年底以前将乙方所垫付的广告费结清;乙方将为甲方垫付税金的依据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在1993年1月15日前将乙方所垫付的产品税金结清;如果甲方到期付不清对方垫付的费用时,可按银行利息付息,并加收此款额的50%的罚金等。协议经双方盖章。此后,为了进一步扩大销售,被告为乙方,原告为甲方在被告处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720万瓶人参生命源口服液,规格为50毫升,单价为589元,金额为(略)元。同时约定,需方的销售省份为河南、河北、天津、江苏、浙江、上海、四川、湖南、湖北、广西、福建、陕西、江苏等。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并签字。1993年3月28日,双方就进一步联销人参生命源口服液又签订了协议。对供货,专销区,广告宣传等作出了约定。1993年9月1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再一次对联营合同中供货,销售,结算等有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甲方应保证合同内供货数量;甲方如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满足乙方需货时,应赔付给乙方合同签订需货总额内未能供货总数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在联营期间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人员开支,建点费用,房租,运输货物等有关费用;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销完所需货物,乙方因销售不当给甲方产品积压时,应赔偿甲方供货总额为5%的违约金及生产产品时发生的生产费用;甲方必须按时同乙方结付乙方垫付的广告费、税金等合同规定应由甲方承付的促销及经销费用;甲乙双方到每年年终结算时,任何一方未能按时结付货款,广告费,税金时,未结付方应赔偿对方每日3‰的资金占用金。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华孚药厂为甲方,驰誉公司,呼市华泰公司为乙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付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乙方所欠甲方9月15日前的货款,驰誉公司每月还200万元;其余1994年3月份前还清,如乙方可执行此还款计划,甲方可考虑乙方的广告费核减500万元,如乙方不能执行还款计划,甲方将通过法律解决。该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呼市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上述协议中的联营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由被告打印加盖公章后由原告带回或邮寄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又邮寄给被告形成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笔录及补充材料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