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
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
解除保险合同系投保人的权利,被告在接受退保申请前应当审查退保是否系投保人本人意愿。
保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当由投保人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则被告在审核退保时首先应当对退保申请书是否系投保人本人填写进行核实,对此,被告采取的方式仅仅为一般肉眼“比对”签名笔迹,本身即存在误判风险。
涉案退保申请书载明申请类型为投保人本人亲办,但申请书却非本人签名,显然非投保人本人办理,对此,被告至少应当举证退保人与投保人外形相似,以证明其已审核退保人与投保人身份证件的表面相符性,尽到审核义务,但是被告对何人退保未能提供证据。
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办理退保尽到审慎义务。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冻结和提取并无不当。
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以阻却执行,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