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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保费可以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0-12-08    作者:孙新律师
 一、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所谓储蓄性,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获得赔偿的决定因素;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则应由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所谓有价性,则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因其所具有的储蓄性,即可视为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具有现金价值。这种财产权益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另一方面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     二、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包括: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险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     三、人寿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一旦解除,投保人只能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强行解除保险合同,必将侵害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的保障,这一利益是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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