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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权也受民法典保护
发布日期:2020-08-18    作者:曹乐维律师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完善我国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财政部近日在网站发函鼓励各单位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提意见。根据2020年2月从CapitalIQ数据库提取的数据,全球所有上市公司的商誉总计高达8万亿美元,约占其权益总额的18%和资产总额的3%。
  既然商誉价值如此不菲,读者不禁要问:商誉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民法典的保护?回答是肯定的。
  打开民法典,从总则编中的第5章“民事权利”到人格权编,确实找不到“商誉”或“商誉权”的表述。但民法典第990条并未排斥商誉权的存在:“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处的“民事主体”包括营利法人尤其是公司在内。公司也是“人”,公司也是民事主体。而且,商誉权的大部分内容可作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享受民法典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微言大义的“等权利”意味深长,意在通过列举性、例示性的开门列举方式,揭示公司人格权的丰富内涵与广阔外延。如果立法者认定人格权只限于九种,当然会使用关门列举的引导词,而不会使用“等”字。既然民法典承认九大权利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就意味着商誉权在法定民事权利体系中应占有一席之地,更意味着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司商誉权的法律救济。
  跳出人格权的角度看,商誉权不仅是人格权利,也是财产权利,因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利的统一体。对于公司而言,商誉是可以通过资产评估与审计程序予以估值的商业资产。上市公司对商誉的核算必须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准则》以及《第20号:企业合并准则》对商誉的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减值测试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受经济下行压力的影响,2019年多家上市公司披露商誉大幅减值,就曾引发舆论广泛关注。鉴于商誉权是具有道德评价元素的商事财产,而非纯粹的人格权,因而属于公司法第3条保护的法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
  从公司法角度看,商誉应当成为股东的出资财产。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为盘活投资兴业的资源,建议鼓励出资形式多元化,允许股东依据法定条件与程序以商誉作价出资。只要出资财产具有商业价值、可被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且可依法转让流转的三大属性,原则上均可作价出资。倘若商誉出资遇有法律与事实障碍而交付不能的,非货币出资的义务自动转化为现金出资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通过雇用水军、侵害其他同行企业的商誉权、削弱竞争同行的竞争力也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商誉权不但受民法典与公司法的保护,还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企业既有权请求监管部门责令诋毁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也有权根据该法第17条对其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
  保护商誉权的法律资源还有很多。刑法第221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罪。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与商誉权亦水乳交融,关联紧密,因而会出现权利竞合现象。但遗憾的是,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名正言顺地提及“商誉权”的法律概念,致使一些法院无法将其作为单独的案由诉请予以司法保护。
  鉴于商誉权保护有助于增强诚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落实企业在“六稳”“六保”工作中的压舱石地位、优化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议整合商誉权保护制度资源,通过专门立法形式明确商誉权的内涵与外延,建立快捷高效的商誉权事先事中与事后保护机制,将商誉权保护纳入信用监管范畴,切实消除商誉权保护的制度短板。民法典第11条强调,“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为商誉权的特别商事立法安排预留了制度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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