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保理人的信赖保护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增设了保理合同的规则。根据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类型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无追索权的保理,即真正的保理,其中既有保付,又有管理。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即非真正的保理,其中没有保付,但有管理。在法律结构上,真正的保理在负担行为层面,是多个合同的混合,主要是债权买卖合同,但也含有应收账款管理以及催收服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在处分行为层面,是一种债权让与;非真正保理,在负担行为层面,主要是借贷合同,附带应收账款管理以及催收服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在处分行为层面,也存在债权让与,只不过债权让与是为了清偿贷款之债,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保理人对其客户享有贷款返还请求权以及让与的债权,但保理人应先实现让与的债权,实现不了的,再主张贷款返还请求权。 通过结构分析可以发现,真正的保理与非真正的保理都是双层结构,都含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两个层面。我们在解释第七百六十三条时,也要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债权
债权让与是一种处分行为,首先在保理人与其客户(出让人)之间要进行物权合意,其次,债权要存在。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并不存在从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之可能。因为,在取得债权的情况下,并无诸如占有等可信赖的表象。不过,如果存在债权证书(最典型的如债权凭证、票据等),而且是债务人签发并交出的,在债权让与时,出让人出示了该债权证书,则此时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存在的债权”(《德国民法典》第405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订立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在文义上,并没有正面处理债权让与这一处分行为效力的问题。不过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效果来看,保理人还是获得了债权。在但书部分,也强调,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在法工委对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解读中,也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产生也要具有合理的信赖”。不过,并没有强调信赖要针对权利表象,只是强调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应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按照这样的逻辑,保理人善意取得债权的正当性不足,没有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保理人是不值得被保护的。所以,对于第七百六十三条应当限缩解释,保理人善意取得债权的情况应当仅限于债务人签发债权证书或者债务人出具让与债权真实存在证书的情况。
二、债权不存在的抗辩
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受到让与的影响,故债权移转后,该债权与在旧债权人处应是一样的。所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于让与那一刻享有的须主张与无须主张的抗辩均会继续存在(第五百四十八条),也就是说,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第七百六十三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的,而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善意信赖应收账款的存在。在法律上应当保护保理人,即应排除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留主张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抗辩。这里的虚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为通谋虚伪行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一种是债务人方面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债权的权利外观(如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按照逻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制造了权利外观,保理人即应合理信赖。除非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能够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不过,根据法工委对该条的解读,保理人负有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一般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即可。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即可能被认为,没有合理信赖。所以,在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还是可以行使“债权不存在”的抗辩权。
三、禁止让与特约抗辩的排除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而该禁止让与特约又没有反映在证书或者权利表象上的情况下,那么保理人可以合理信赖。所以,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得以禁止让与特约为根据向保理人行使抗辩权。在原理上,与排除债权不存在抗辩的原理是一样的,所以,可以准用第七百六十三条。不过,对于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了特别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一来,就没有必要将第七百六十三条准用于禁止让与特约情形之下。
最后,值得思考的是,第七百六十三条不仅可以适用于应收账款保理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整体类推,适用于所有债权让与之情况。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