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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与完善
发布日期:2020-08-18    作者:黄雪芬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中国企业商业秘密由于内外原因流失严重,特别是在互联网条件下,商业秘密的侵权和保护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出现了新的问题,迫切需要研究保护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应对策略。

【关键词】商业秘密、网络环境、法律保护

        信息和交易安全是现代商业社会中的一个焦点。由于网络的自身开放性、虚拟性和隐蔽性使得网上企业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犯。在传统的物理空间里,人们已经明显感觉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困难和问题,现在面临国际互联网络的挑战,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和法律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国际互联网络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如何保护好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公司企业面临的一大难题。加强对企业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就变得十分紧迫。

一、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商业秘密,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TRIPS协议将其定义为: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的此类信息,它具有::⑴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⑵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⑶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则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有三个必备条件:⑴秘密性。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⑵具有商业价值性。能够因权利人的持有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⑶受控性。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 

        在法律上,法律所保护的是企业的商业信息秘密权,该权利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是一种处于保密状态的商业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配方、数据库、计算机文本、产品的设计图纸、生产流程、经营计划以及客户名录等其他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资料。它的主要内容同样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而且通过网络传播,企业商业秘密的性质也不会有任何改变。但是,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较传统条件下却有较大的变化。认识这些变化对于明确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建设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在传统环境下,商业秘密主要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可包括诸如程序设计、制作工艺、产品配方、资源情报、客户名录、营销计划以及招投标中的标书文件等信息。它主要是记录在传统的物理介质上,绝大部分情况下,该类载体也都具有一定的体积且不易简单存储和传输。与之不同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商业秘密主要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的,需要借助于磁性介质来记录和保存,并需要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其表现形式主要有:⑴以软件、磁盘、光盘等方式记载和存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重要的会议信息等;⑵企业在网络环境交易时所建立的数据库系统。如客户资料信息、产品信息和账目往来信息等;⑶为保障网络的交易安全所设置的有关口令、密码以及密钥等入口信息。尽管严格说来,这些密码、口令和密钥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却有着重要的作用,也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网络延伸,也应归属于广义上的企业商业秘密范畴。当然还有一些其他形式商业秘密,从宽泛且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意义上说,凡是企业通过网络传输而尚未公开的,并且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属于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用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政府表示将尽快向立法机关提交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议案。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条件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做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该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在此基础上,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也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这标志着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手段由原来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再次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此外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1994年我国政府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也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均做了规定。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科技开发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及遏制不法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立法技术和时代变迁的原因,现在看来也有很多不尽完美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我国现行对于商业秘密和保护的规定对于分散,保护的范围也不甚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分散出现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行政复议法》、《劳动法》等十多部法律中,涉及商业保护的法规和规章更是不计其数。这一方面显示了国家对保护企业秘密的持续重视,另一方面也折射出立法对商业秘密范围的认识差异和理解把握的弹性,导致应该受到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往往实际上难以确定。 

        二是我国法律对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规定不尽一致,致使执法和司法人员在查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过程中经常遇到法律难题。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以及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但是在现实中,有可能远远大于这个范围。而且法律对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有过错没有提及,这就增加了法律执行的自由空间,也不利于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三是从现实法律规定看,对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措施仅仅是损害赔偿,而且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甚至有损害结果产生时才可以采用。从法律实施效果看,仅有的损害赔偿措施也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范仅笼统地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本没有涉及。因此,这一事后的补救措施显然并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后,必然会流向公共领域而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地位,从而直接威胁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四是我国立法上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与TRIPS协议不完全一致。根据TRIPS协议第39条的规定“,未披露信息”的构成要件包括“价值性”、“秘密性”和“受控性”;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新颖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要求严于TRIPS协议。此外,将商业秘密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范围也明显不及TRIPS协议内涵丰富。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适用范围限于“经营者之间”,排除了企业与员工之间的适用,这对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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