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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协议仅对协议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行为
发布日期:2020-08-10    作者:杜红涛律师

实务要点七:借名买房协议仅对协议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行为。 
       案件:罗某红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纠纷案 
       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98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人(罗某红)主张其不拥有涉案集建国际名园×座×××号房屋产权、其被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作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收回罗某红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集建国际名园×座×××号房产属于案外人罗某鹏所有,但申请人是在被诉收回决定作出之后才提起该民事诉讼的,且申请人与案外人罗某鹏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对作为外部人的市住建局不能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被申请人根据涉案集建国际名园×座×××号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认定罗某红存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事实,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被诉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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