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股权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8-10    作者:张杰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6月28日,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比*科技控股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科技)、北京*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科技、新奥*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公司持有的北*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同年6月28日,经华*公司提议召开北*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拟就华*公司将其持有的北*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科技和新奥*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事项作出决议。北*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并于同年9月23日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其作为北*集团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9月27日,华*公司与新疆国*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投)、新奥*集团、比*科技,与新奥*集团、比*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确认新疆*投以信托方式对新奥*集团、比*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协议书同时确认,因北*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集团、比*科技承诺如华*公司在仲裁中败诉,造成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不得追究华融*技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
        2002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公司拟转让的北*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其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公司。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公司签约,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公司付款。因华*公司与新奥*集团、比*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北*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应终止履行。华*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签订该协议并收取股权转让款,负有主要责任,新奥*集团在签约过程中对其风险已经知悉,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为促进协议履行所支付的款项等部分损失应由华*公司予以赔偿。华*公司、新奥*集团均不服此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但由于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而使协议继续履行不可能,故维持原判中终止履行一项;华*公司和新奥*集团在签订协议时,均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双方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公司、新奥*集团各自承担50%,原审认定华*公司的责任大于新奥*集团,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称为“出资额”,由此形成的股东权利,简称为股权。因此,所谓股权转让,即为股东以股权为标的物而进行的特殊买卖行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不仅需要转让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还要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通常情况下,只有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转让才具有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必须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优先认购权的行使程序,即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果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电子公司作为北*集团股东,在另一股东华*公司拟转让股权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除非优先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否则,该项优先权不受影响,该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异议。新奥*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明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将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新奥*公司对于该后果是应当预见的。因此,由华*公司和新奥*集团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是公允的。必须注意的是,在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新奥*集团和比*科技依然可以与华*公司之间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但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须受到电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一旦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奥*公司和比*科技即无法取得转让的标的,此属于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嗣后的履行不能”,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股权转让各方合理分担。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