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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某燃料公司诉福建某船务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舟山某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船务公司。

原告XXX公司为与被告ZZZ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ZZ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燃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舟山金塘锚地为被告“顺兴隆”轮供油,油款(略)元于油品交接日起30天内付清。订约当日,原告依合同将燃油供应了“顺兴隆”轮,实际油款为(略)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略)元,尚欠(略)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燃油款(略)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ZZZ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5日油料购销传真,约定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顺兴隆”轮在金塘锚地供油、总金额为(略)元、原则上以供油船的流量计或舱容为准、油款于加油后30天内付清等;2、供油凭证,载明原告“欣通油6”轮于2010年5月5日在舟山金塘锚地为被告“顺兴隆”轮供油燃料油、0号柴油、机油等油料,合计金额(略)元;3、记账凭证,记明在2011年8月15日前,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油款共(略)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为原件,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据3属于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油料价款。被告拖欠部分价款至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请求应予保护。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ZZ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油款(略)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略)元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ZZZ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略)-(略),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胡建新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晓敏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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