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单某三诉称:
原坐落于盐城市××区××办事处××号房屋原为原告父母单某一、时某二所有,2007年2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将该房产赠予给原告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盐城市盐都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将案涉房产交由潘黄办事处拆迁。因单某一差欠被告陈某四借款,盐都法院向潘黄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原告所有的486000元拆迁补偿款。
现请求法院确认盐城市××区××办事处××号房屋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归原告所有;撤销盐都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原告486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2. 被告陈某四辩称:
原告虽称案涉房产已由单某一和时某二赠予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产拆迁时仍是以单某一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因此盐都法院执行案涉房产拆迁款具有合法性,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3. 第三人时某二述称:
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已对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实施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2、本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异议申请已被驳回;3、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原系单某一和时某二共同所有;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单某一和时某二离婚时已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5、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系由原告与潘黄办事处所签订,单某一在原告的下方签名;6、单某一的声明及潘黄办事处相关拆迁人员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原告所有,且潘黄办事处及何桥村都知情,单某一作为证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名;7、行政诉状及潘黄办事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潘黄办事处答辩时陈述其知道单某一、时某二已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拆迁时之所以要求单某一签名,是为了防止发生家庭矛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某四提供的证据为本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第三人时某二未提供证据。经质证,陈某四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时某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拆迁协议前面的“单某一”并非其本人所签,单某一是在单某三签字以后才签的;原告对陈某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除证据6以外的其他证据及陈某四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打印件,因单某一及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审查,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案涉房产坐落于何桥村××号,原为单某一、时某二共同所有,并登记在单某一名下。1、2009年11月6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首查封,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续查封,该案立案执行标的72.5万元;2、2010年6月18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轮候查封,查封金额21万元,该案执行后,本院又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执行中的查封,查封金额25万元,此后又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续封;3、2014年3月13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轮候查封,查封金额63.4万元,此后又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续查封。
二、2007年2月14日,单某一、时某二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坐落于何桥村××房产,男女双方自愿赠予给婚生子单某三;等等。2016年5月19日,潘黄办事处作为拆迁人与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单某一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因城市河道工程建设需要,乙方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性质住宅,所有权证号24××93号,拆迁补偿费用计1815552元;2、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等等。单某三在该协议代理人处签名,单某一亦在单某三下方签名。后因潘黄办事处未能向单某三发放拆迁补偿款,单某三遂以潘黄办事处及盐城市地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被告,单某一、时某二为第三人,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715552元等,潘黄办事处答辩称,1、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时,单某三提交了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和房产登记信息,我方对其父母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单某三是知晓的,但我方对赠予的效力无权确认,为避免家庭矛盾和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房产证未注销前要求房屋登记权人单某一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并无不当;2、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我方陆续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单某一名下拆迁补偿款515203元、486000元、161345元,未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可以随时领取,因此我方不存在不向单某三支付拆迁补偿款事宜。潘黄办事处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陈述。后因单某三未交纳诉讼费被建湖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2016年6月20日,陈某四因与单某一民间借贷及因代偿而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单某一偿还陈某四本金54500元及利息、本金388318.52元及利息。诉讼中,依陈某四的申请,本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冻结单某一价值56000元、43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潘黄办事处财政所送达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单某一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因单某一未履行义务,陈某四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得知其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已被本院民事案件查封,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拆迁补偿款的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后,本院就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815552元向潘黄财政所进行了了解,其证实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815552元已由原告领取683004元,尚有1132548元仍留存于拆迁人潘黄办事处。
三.法院判决
一、停止执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送达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单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重点是评判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单某一、时某二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物权所有人在案涉房产被拆迁致物权消灭之前仍为单某一。拆迁协议书上方被拆迁人为单某一,被告单某一亦在落款处原告下方签名,原告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与潘黄办事处的陈述相一致,亦具有合理性。同时,因案涉房产被政府征收并拆迁,其物权自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或事实行为成就时消灭或灭失,并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案涉房产被拆迁,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是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拆迁后,所有权人基于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具有排他性。相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在拆迁前实施的登记查封,其效为及于拆迁补偿款,但应以查封金额为限,原告取得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的完全所有权,该所有权足以排除非针对原告本人所采取的一切限制。
本案中,案涉房产在拆迁前已由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的相关案件实施登记查封,查封金额累计达160万元左右,在相关人民法院未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之前,相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所实施的查封措施的效力,不因案涉房屋拆迁而消灭,其效力基于物权属性而及于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但仅限于查封金额。至于相关人民法院查封的金额是否含有时某二的份额,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除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因单某一、时某二已在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故原告自拆迁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已实际取得该拆迁补偿款中除已被查封的金额以外的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亦具有排他性,其所有权人应为原告。
关于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归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拆迁补偿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实际是要求确认已被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现仍留存于拆迁人处的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归其所有。因案涉房产现仍存放于拆迁人处的拆迁补偿款余额仅为110多万元,已不足相关人民法院在案涉房产拆迁前所实施的登记查封金额,而登记查封的效力基于登记查封时物权所有人仍为单某一的事实而及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该拆迁补偿款48600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