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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等与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8-02    作者:陈祖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桂0312民初2593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x,男,满族,1995年4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xx,男,汉族,1938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邓xx,女,汉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斌,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午宁,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4号长乐星城第1幢106号、206号、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998479527。 
       负责人:梁尚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 
       原告张xx、王x、王xx、邓xx与被告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告张xx、王x、王xx、邓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斌,被告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王xx、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509.1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xx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丧葬费为34,5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160元(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元/年×5年÷3=44,080元,邓xx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元/年×5年÷3=44,080元),共计956,346.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临桂区会仙镇良永公路方向往下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车辆压坏道路左侧路基,王某在下车查看车辆过程中,被车辆向左侧翻,造成王某当场被车辆压死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系王某之妻子,王x系王某之儿子,王xx、邓xx系王某之父母,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6,840元(37,342元/年×20年=746,840元);(2)丧葬费31,272.5元;(3)精神损害扶慰金60,000元;(4)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交通费8,000元;(5)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0,8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4,596.6元(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元/年×5年÷3=42,298.3元,邓xx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元/年×5年÷3=42,298.3元),共计949,509.1元。另外查明,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蒋xx,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王某作为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在下车查看车辆过程中被车辆侧翻压在车底,造成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桂C×××××货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蒋xx作为车辆的车主依法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身体权、财产权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死者王某下车查看车辆时被车辆侧翻压在车底,造成死亡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张xx是王某妻子,王x是王某儿子的事实;3、身份证、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xx、邓xx的身份情况及王xx、邓xx需三人扶养的事实;4、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驾驶资格及王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5、行驶证,证明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蒋xx;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证明王某家属从辽宁过来临桂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住宿费10,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王某家属从辽宁过来临桂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交通费7940(6,160)元的事实;9、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王某被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压迫死亡的事实;10、尸检报告,证明受害者王某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蒋xx辩称,一、被告对四原告亲属王某的意外死亡深感歉意。二、被告对于王某驾驶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路段时,车辆压坏道路左侧路基,王某在下车查看过程中被车辆侧翻压死的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蒋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蒋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四、王某未尽谨慎的驾驶义务,违反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导致车辆压坏道路左侧尚未凝固的路基侧翻,且事故的路段并非在通往目的地的常规路线之上,因此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的标准计算;2、如上所述,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且根据相关的审判实践以及广西高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失费一般不超过30,000元,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过高;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广西标准及子女四人标准计算。六、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已经垫付了4万元丧葬费,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蒋xx。
被告蒋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蒋xx垫付丧葬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蒋xx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桂C×××××在我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本案事故中王某死亡的后果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则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对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王某在车辆因超载压坏路基后,下车查看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被压在车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王某虽然已经离开了驾驶员的位置,下车查看车况,但是其检查车辆的行为仍属于对车辆控制、管理的广义的驾驶行为,仍是作为行为主体在对车辆进行使用,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25第二段“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员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当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装载货物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无法取得第三人的身份,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三、本案事故中王某死亡的后果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和投保人蒋x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正处王某下车查看车辆过程中,此时王某已不在车上,王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畴。四、如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不合理,有以下意见:(一)事故车辆桂C×××××在本次事故中超重行驶,属于商业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商业险的损失应按条款约定免赔10%。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于本案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地为广西,本案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三)死亡赔偿金亦按广西标准赔偿。(四)丧葬费,认可原告主张的31,272.5元。(五)因王某明知桂C×××××超重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导致事故发生,过错程度较大,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处理事故亲属原则上为3人,每人不超过5天,酌情认可交通费3,000元。(七)处理事故亲属原则上为3人,每人不超过5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处理事故亲属2人,每人每天180元,按5天计算,住宿费为1,800元。(八)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材料,王某为城镇户籍,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87元/天计算2人5天,即888.7元。(九)死者父亲81岁,需扶养5年,3人扶养,死者母亲75岁,需扶养5年,3人扶养,按2019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59元/年×5年×2人计算,即67,196.67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向我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50万元,车辆投保人为广西金多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生效;2、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性条款,证明本案受害者为车辆驾驶员也为被告蒋xx允许的驾驶员,根据合同约定其身份不能按第三者赔偿。 
       经过庭前质证,被告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9、10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扶养费应该按原告四个子女负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广西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8无异议,但车票没有时间,都是手撕票,对车票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蒋xx提供的证据收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蒋xx提供的证据收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业保险单予以认可,对投保声明无法核实,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向投保人书面提示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蒋xx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业保险单予以认可,对投保声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广西金多多汽车销售公司,交强险投保单真实性不认可,强制保险的提示书真实性不认可,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这份保险条款未向被告蒋xx出示过。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的异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9时30分,王某驾驶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混泥土)由临桂区会仙镇良永公路方向往下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道路段时因车辆超重压坏新修建道路的左侧路基,后王某在跳下车查看车辆过程中,被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左侧翻压在车底,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0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2212019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3日原告等人从辽宁省宽甸到桂林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7,940元、住宿费10,8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本案赔偿问题无果,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蒋xx,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 
       再查明,原告王xx,1938年10月22日出生(81岁),系死者王某父亲,原告邓xx,1943年9月11日出生(76岁),系死者王某母亲,原告王xx、邓xx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王俊秀、王俊宽(已故)、王某、王俊英。死者王某,1967年12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户籍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王某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46,840元,死者王某户籍为城镇居民,该项损失应按辽宁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年×20年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4,546.5元,应按2018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6个月计算(即36,774元),但原告自愿按照辽宁省丧葬费赔偿标准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四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和伤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956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四原告从辽宁省宽甸县往返桂林一次确定,宽甸到沈阳往返按4人×24.5元(火车)×2次,沈阳到桂林往返按4人×720元(飞机)×2次;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62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但费用过高,本院按照国家丧葬假的有关规定,综合四原告的特殊情况,酌情按2间房×7天×330元/天/间确定;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69元,按照国家丧葬假的有关规定,综合四原告的特殊情况,酌情确定误工为七天,按王某之妻张xx、王某之子王x二人计算,二人均为城镇居民,辽宁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001元÷365天×2人×7天,至于王xx、邓xx,因该二人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88,160元,受害人王某父亲王xx和母亲邓xx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有一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故,因此王xx、邓xx需三人扶养5年,按1/3的比例承担扶养份额,王xx的扶养费为: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48元/年×5年)÷3人=44,080元,邓xx的扶养费为: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48元/年×5年)÷3人=44,08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2,691.5元。 
       二、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2212019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驾驶员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本案中,王某系正常下车,下车后在查看车辆过程中被本车侧翻压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时该车已处于非驾驶状态,王某已经脱离了车体在车辆的左侧,空间上位于车外,不符合车上人员的规定,由于空间上的变化,此时王某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因此王某应当作为本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2,691.5元,扣除被告蒋xx赔偿给四原告的4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782,691.5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超重行驶,属于商业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商业险的损失应按条款约定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该条款系对免赔率的规定,本案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地为广西,本案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受害人王某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辽宁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的理由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王x、王xx、邓xx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王x、王xx、邓xx782,691.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王x、王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5元,由原告张xx、王x、王xx、邓xx共同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蒋xx共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威全 
       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 
       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亭林 
       书 记 员  胡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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