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32民初25号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艺珊,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
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林龙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林恭城龙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印山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桂林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王龙,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刘海燕,女,1969年2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李镁灵,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上述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星锌业公司)、桂林龙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集团公司)、桂林恭城龙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星矿业公司)、桂林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春永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艺珊、陈祖权、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122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1.7%,首期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后5日内,下期结息日为上期结息日后推一个结息期。贷款逾期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拖欠贷款利息的,按拖欠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每日按拖欠利息的万分之五计收。属于其他违约情形的,按贷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为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的该笔10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龙星锌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1222-1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恭国用(2006)第0563号、恭国用(2006)第0564号、恭国用(2006)第0569号、恭国用(2009)第0344号、恭国用(2009)第0345号五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10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1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龙星锌业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星锌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龙星锌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06000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对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恭国用(2006)第0563号、恭国用(2006)第0564号、恭国用(2006)第0569号、恭国用(2009)第0344号、恭国用(2009)第0345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及对公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星锌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履行了支付义务;
2、保证合同7份,拟证明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为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星锌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恭国用(2006)第0563号、恭国用(2006)第0564号、恭国用(2006)第0569号、恭国用(2009)第0344号、恭国用(2009)第0345号土地使用权为其1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
4、他项权证一本,拟证明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龙星锌业公司、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辩称,1、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借款系用于生产建设的投入,但借款约定利息达到了银行利息的三倍;2、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合同,导致被告还款困难;3、被告希望可以与原告和解,被告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龙星锌业公司、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向法庭提交了桂政发(2008)6号办公厅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在建厂时是得到自治区支持的,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作出让步。
经举证、质证,被告龙星锌业公司、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金通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122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7%,首期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后5日内,下期结息日为上期结息日后推一个结息期。贷款逾期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拖欠贷款利息的,按拖欠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按每日拖欠利息的万分之五计收。属于其他违约情形的,按贷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为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的该笔10000000元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龙星锌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1222-1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恭国用(2006)第0563号、恭国用(2006)第0564号、恭国用(2006)第0569号、恭国用(2009)第0344号、恭国用(2009)第0345号五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10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为12633173元。原告根据《贷款合同》之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060000元,本息共计13060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星锌业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龙星锌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星锌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星锌业公司辩解称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没有及时解除合同,导致被告还款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自主协商,约定贷款月利率1.7%,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釆信。
《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金通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当被告龙星锌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金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从上述抵押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合同即生效。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与原告约定为被告龙星锌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但因本案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龙星集团公司、龙星矿业公司、龙星房地产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仅对主合同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060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恭国用(2006)第0563号、恭国用(2006)第0564号、恭国用(2006)第0569号、恭国用(2009)第0344号、恭国用(2009)第0345号五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桂林龙星集团有限公司、桂林恭城龙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后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60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50080元,由被告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龙星集团有限公司、桂林恭城龙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龙、刘海燕、李镁灵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春永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