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同意是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一方面,知情同意是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充分条件,这是由《民法典》第111条所保护的控制个人信息传播利益的性质所决定的。尽管由于存在信息主体自身欠缺“知情同意”的能力等情形,使得“知情同意”在保护效果上存在缺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知情同意”作为个人信息合法性判断标准的地位。而应通过其他法律规制措施营造“知情同意”得以有效运转的外部社会环境,以确保信息主体做出真正的“同意”。另一方面,知情同意非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必要条件,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属性,个人信息的利用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有讨论中普遍认为,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对于个人和社会生活的正当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个人信息权有其限度,应当兼顾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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