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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是否有效案例分享
发布日期:2020-07-29    作者:霍克法律律师

案情
        李惠和赵飞2003年在一个朋友相亲的场合认识并相识相恋。 
        2003年下半年,双方登记结婚。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角色让他们对于婚后应有的节省概念和理财意识一片空白。 
        在做了2年的“负翁”和相互指责之后,双方坐到一起,重新考虑家庭理财和生儿育女的事情。 
        由于双方都不愿将财产交给对方支配,双方约定家庭的共同开支(水电、车费)双方均摊,个人开销也是各自工资支付。双方最终感觉这种协商“不痛不痒”,于是,2004年底,双方签订了《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然后双方又协商去公证处办理了《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 
        该公证书约定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个人其他私有财产(衣物、车辆、钢琴、藏獒等)归各自所有,各自物品各自使用。共同消费部分共同支出,并以发票为准进行月底核算签字确认。在债务方面,则约定夫妻尚无债务,如以后其他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负责偿还,除双方共同签字举债外,任何债务均不成立共同债务。” 
        自此,女方将主要精力投入工作,并跳槽到外企任人事部主任,年薪15万元。男方则事业平平。 
        2006年始,夫妻双方因为双方老人及孩子等问题发生争议,感情趋淡。 
        2007年初,女方发现男方婚外情,在一番吵打之后,女方委托律师离婚。 
        2008年底,双方在协议离婚彻底谈崩之后,女方李惠委托律师起诉离婚。

法庭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原告方认为,双方婚后自愿、公平地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因而对于婚后财产的处理应按照此约定进行。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告赵飞辩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然经过公证,但是,他在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当初原告提出,“不同意签署就离婚”,“被告在无奈之下,才不情愿地签订该协议”。 
        故此,被告不同意按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条款进行财产分割,要求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自己尚有8万元的债务,系因工资收入不够经济所需,向哥哥举债。 
        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收入很高,年入接近20万元,有部分银行存款约10万,华泰证券的股票5万,还有公司职工股15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律师认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赵飞主张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按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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