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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实际出资者是否可以要求转移房屋产权?
发布日期:2020-07-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向刘某返还XX市XX区垡头翠成馨园404号楼5层5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入户手续费295849元(房屋认购金3万元、购房款260048元、入户手续费5801元);2、李某支付购买涉案房屋时起至今的房屋升值价值300万元;3、李某支付购房款利息(自刘某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李某系刘某外甥。2003年李某父母的房屋拆迁,李某父母、哥哥及李某各分得一个购房指标,每个购房指标预先交付房屋认购金3万元。后因李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通州小产权房,导致其已支付房屋认购金的指标闲置。 
        2005年,李某一家知道刘某决定购买通州的商品房后,劝说刘某放弃购买,而用李某指标借名买房,同时让刘某拿出3万元房屋认购金。刘某当场拿出3万元,由李某哥哥代为收取,后转交于李某。2007年6月21日,刘某亲自到开发商处选房,并选定涉案房屋,此期间李某也一直陪同配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母亲还特意选了隔壁506号房屋,以便双方有个照应。 
        2010年刘某交付购房款260048元,交付入户手续费5801元,办理了所有相关入住手续,李某均予配合。后刘某对所购房屋进行了整体设计、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初,李某父亲让刘某把购房发票等全部资料交给他,由他一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刘某多次向李某一家索要产权证,都被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年末,刘某估计产权证满五年,想着向李某提出办理房屋过户一事,却接到李某起诉刘某要求腾房的通知。刘木偶认为,其借李某的名义买房,未对李魔偶及家人有过任何怀疑,李某却因房屋市场行情大涨忘记承诺和亲情,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刘某提出本案诉讼。
二、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房屋是李某的,并没有卖给刘某,李某也不同意刘某购买该房屋。刘某当时说结婚要用房,李某家里就说让刘某先住着,房款也由刘某垫付。装修款是因为刘某自己住自愿支出的,跟李某没有关系。李某与刘某没有签过任何合同,李某同意退还房款及入户手续费295849元,但其他的钱不同意支付。
三、本院查明 
        2007年6月21日,李某与XX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翠城客户选房单,选定涉案房屋。2009年4月23日,李某与住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288553元。后李某交付了房屋价款及面积差价款共290048元、入户手续费5801元。涉案房屋交付后,刘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1年12月27日,李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2005年李某收取刘某房屋认购款3万元时,即表明同意由刘某使用其名下购房指标,后续购房款及入户手续费也是刘某支付的,所以刘某是自己出资借李某名义买房,刘某入住房屋后还进行了装修;刘某当时只能购买一套房屋,不可能替李某垫付购房款,而自己无房居住。刘某就此提供了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照片、物业费发票等。 
        刘某还表示,因为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所以2005年刘某将3万元认购款交给李某,剩余款项是刘某于2010年直接在住总公司售楼处刷卡交纳的,选房单上的内容也均由刘某填写。李某认可刘某所称的款项交纳方式,但表示双方当时只是约定房屋由刘某居住,所以购房款由刘某垫付,装修也是刘某自愿的;其不知道选房单由谁填写,其并未进行填写。经询,李某表示双方未对房屋返还的时间、条件,购房款的偿还方式,装修等附属物的归属或装修款处理等问题进行约定;除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外,李某也未就涉案房屋支付过其他款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含装修)为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选房单、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二十九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平增值利益损失二百七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一、刘某、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二、刘某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系亲属关系,涉案房屋的全部出资均由刘某所出,刘某在房屋交付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多年。李某表示房屋由刘某居住,所以购房款由刘某垫付,但双方并未对房屋返还的时间、条件,购房款的偿还方式,装修等附属物的归属或装修款处理等问题进行约定,李某所称由刘某垫付房款的主张不合常理。结合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后续事实,法院可认定双方已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交付了购房款、入户手续费等费用共295849元,现李某亦同意退还上述费用,法院不持异议。刘某入住房屋后进行了相应装修,李某作为涉案经济适用房的登记所有权人,实际享受了房屋的权属利益、升值利益和添附利益。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基础上对涉案房屋的升值价值进行合理分配,确定李某应支付的损失金额。 
        刘某要求李某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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