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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转账记录,法院为什么不认定是借款?(附收款、借款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2020-07-10    作者:陈娟律师


以案说法:

案件基本信息
(2020)粤0303民初12512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程可平与韩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可平
被告:韩丽丽

基本案情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6,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人民币1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0,286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共转账人民币126,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丽丽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涉案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魏莉合购EUNEX.CO平台发售的一份平台币ENX的资金,并非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原被告均为案外人魏莉的朋友,经魏莉介绍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认识并互相添加微信。此后原告向被告了解MFC投资产品,并出资购买了MFC投资产品。后原告自魏莉处了解EUNEX.CO平台发售的平台币的ENX的信息,并有意与魏莉一起购买一份平台币,计价18000美金合计126000元人民币,涉案款项12.6万元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请被告帮忙购买平台币的资金。被告向原告及魏莉确认了购买意向后,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胡娇,并由胡娇支付给EUNEX.CO平台在相应负责人,以魏莉的名义完成了购买,现魏莉名下已经登记有EUNEX.CO平台E**平台币一份,因此被告帮助魏莉及原告购买平台币的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款项也已经转换为双方合购的一份ENX平台币的对价。二、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认识,截至原告主张的“借款”日(7月15日)双方认识不足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向一个认识不到一个月的人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向一个认识不到一个月的人出借款项,更不可能在所谓“借款”后不向被告索要任何“借款凭据”。除了本案立案外,原告在转账后至今从未致电或出面或发送微信、短信向被告有过任何要求归还所谓“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只是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款项,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三、原告在完全明确双方实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所购买的平台币价值发生贬损,就不惜捏造虚假借贷的关系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已经购买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查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26000元。 

        二、被告提交了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庭后发表质证意见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为原告使用。其中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陈述:“亲爱的我已经收到十二万六了”,原告回复“好的亲我正准备发微信给你,辛苦啦。”随后被告向原告截图发送与案外人“娇娇”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有“魏莉,陈可平一份。126000人民币”,原告回复“辛苦啦亲爱的。谢谢”。

本院认为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了126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明本案款项实际为投资款,当时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程可平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以上案件,原告以转账记录为凭主张为借款,但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款项实际为投资款,而非借款,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收钱注意事项 
        如收到他人的钱不是借款,为合作经营、赠与、委托付款等缘由收到的款项,需有书面的文件明确收到款项的性质,否则一旦关系破裂,转款方可能会以借款为由起诉,而收款方如无证据证明收款为其他行为产生,则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借款,需向对方返还借款等。

借款给他人注意事项 
        1、如借钱给他人,需注意签订借款合同,对金额、利息、偿还期限等进行约定,即明确借款意图 
        2、同时,用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的账号,而非用现金等方式支付,如是受借款人委托转入第三人的账号,需借款人书面文件明确转入哪个委托人、及账号金额等,否则,对方不认转入他人账号的金额为借款,出借人无法证明是受借款人委托转入第三人账号,法院很可能不支付转入第三人账号的为给借款人的借款。 
        3、最后,防止借款人不还钱,打官司胜诉了,也拿不到钱,建议出借款项前索要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输入借款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查询其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如被纳入,需慎重考虑是否出借,如出借,建议找资产信用比较好的人做连带担保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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