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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中,装修损失必须评估吗?
发布日期:2020-07-09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不一定,毕竟评估就需要1-2万评估费,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有时候法院也会采取现场勘查的方法确定装修损失。如下面这个案件,法官就通过现场勘查的方法,剔除可以拆除重复利用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年限折旧计算损失。
        判决书节选: 
        对于华某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12711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华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医院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首先对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华某公司提交的《广州某医院便利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承包金额为156000元,华某公司提交的《华某万家某医院店工程结算书》虽然显示工程总价为153213.65元,但因该结算书上仅有深圳市xx有限公司公章,无法证实华某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的最终结算总价即为153213.65元。现华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仅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装饰费用124800元,故法院确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为124800元。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华某万家某医院店工程结算书》所列的装修项目第二大项电气部分中除第17-22项属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外,其他项目均可以拆除后重复利用;第六大项中的第5项也可以拆除后重复利用;第三大项中的第5-7项、第11项,第八大项中的1-4项均为现场未见的,属于华某公司已经拆除的部分,均应当在装修总价值中予以扣除。上述各项金额合计45358.55元,占工程结算书中工程总价153213.65元的比例为29.6%,故应在法院确认的装修总价值124800元中扣除29.6%,即形成附合的装修总价值为87859.2元。形成附合的装修总价值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29个月期间进行分摊,华某公司陈述其实际经营至2017年5月1日,故剩余租赁期合计13个月,则某医院应当赔偿华某公司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为39385.16元(87859.2元÷29月×13月)。华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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