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20-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预防原则经由国际环境法普遍认可后, 在国家立法层面逐步得到确立。目前在环境保护的一些领域内, 正在经历从预防原则到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路转向过程。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 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经历了这样的变化, 这在土壤污染防治法等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在程序法层面,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备受关注, 也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适用领域的延展。风险预防原则在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领域的逐步确立和展开, 内在地要求生态环境保护采用协同治理模式, 推动生态环境治理模式由单一维度的管理控制模式, 向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互动模式和多区域联合治理的模式转变。
关键词: 生态文明; 风险预防原则; 环境治理; 预防性诉讼; 协同治理;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 has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at the national legislative level after universal recognition by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This development also happened in China in the past seventy years, especially in some area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e are currently experiencing a rational shift form 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 to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which is particularly evident in the field of S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t the procedural level, preventiv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received much attention in recent years, and it also reflects the extens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has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and launched in the field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adjudication, which requires that the prote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by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dopt a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model, and promo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governance model from a single dimensional management control model to a multi-regional joint governance model.
Keyword: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preventive litigation;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纵观环境法制发展史,环境治理理念的变迁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环境治理方式。从“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1]329所体现的严格的禁止性规范,到工业革命以后普遍施行的补救性环境规制手段,再到20世纪6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地引入预防理念,成就了一条理念演变以及在其影响下制度演进的线索。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我国环境法制在探索中前进,其目标体系亦随之演进。从最初的强调事后治理到预防思想逐步确立为法律原则,至近些年来由预防原则向风险预防原则转向,已然成为我国环境法发展的一个趋向。2018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提出“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的目标及相应的措施,将生态环境风险防范问题置于重要的地位,预示着风险预防原则将在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层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七十年之变迁:从末端治理到风险预防
国家立法层的预防原则,是在应对环境污染的国际法行动基础上逐步确立起来的。环境法目标体系的变迁,导致预防原则在某些领域内向风险预防原则渐进式演化。在新中国70年的环境法制发展历程中,也体现出这一演进脉络。在风险预防原则中,一个核心的观念可以有效地应对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特征的生态环境风险。
(一) 预防原则及其地位
环境法上的预防原则肇始于应对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努力。由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和1949年“哥甫海峡案”确立“任何国家皆需对其境内活动所造成的跨国界环境危害,以及可预见的环境风险负起防治或预防的责任”原则为发端,到1992年《里约宣言》明确“国家应依据其能力广泛地采取预防性策略,以保护环境”1,以及《保护与使用跨国水道与国际湖泊公约》明确规定预防原则和《奥斯陆巴黎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等国际条约对预防原则的承继,预防原则在国际法层面逐步确立。在判例法层面,1995年“核子试爆案二”、1997年“匈牙利/斯洛伐克水坝案”、1999年“南方黑鲉案”、2001年“MOX核废料加工厂案”等,为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争端中提供了国家实践的范例。[2]
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的应用
环境法上的预防原则,是指对环境开发与利用行为产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等问题事先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害。[3]49预防原则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在学界有不同的称谓,如“预防为主原则”[4]61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5]126、“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6]86[7]399[8]34[9]71,等等。
在我国,自1949年至20世纪70年代初,环境法制发展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10]1973年8月,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 》,这也是新中国第一项环境保护专门文件。同时,我国开始了对“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重要制度的探索。我国1978年《宪法》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由此将环境保护的目标上升到根本大法的层面。1979年,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 (试行) 》,此后陆续颁行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单行法。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确立了“防治结合”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污染防治立法,但从内容看,这些立法中“治”的特征显于“防”。[11]
自20世纪90年代初至20世纪末,“全过程管理”逐渐成为环境立法的重要特征,“预防为主”成为广受认可的环境法原则。1993年全国第二次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提出“从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12],体现了我国的环境保护从事后治理到全过程防治结合的转变。1994年,我国发布《21世纪议程》,将人口、环境与发展统筹考虑,提出了中国式的可持续发展总体战略与实现路径。在此推动下,我国开始了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单行立法修订或者制定的浪潮。
从环境法的目的体系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目标性原则和手段性原则两类。目标性原则,是指旨在确立环境法目标和宗旨的原则,它是环境法制度安排的导向;手段性原则,是指旨在实现环境法的目标性原则的要求,并为环境法目的的贯彻提供实体性依据的原则。预防原则与损害担责原则 (3) 、公众参与原则共同构成了环境法的手段性原则;而协调发展原则,则属于环境法的目标性原则,其直接指引并深刻影响着包括预防原则在内的手段性原则内容及其制度实现。
(二) 体系性目标之嬗变
我国环境法上协调发展原则的内涵经历了一个嬗变的过程。在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协调发展原则被表述为“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1) 。在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被作为参照系,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据此调整和适应。这也是通常被评价为“环境保护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因。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环境管理内在规律性要求的不断凸显,这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理念遭遇巨大挑战。这种挑战不仅来自于学理层面对预防原则专注于损害结果的讨论,也来自于实践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越来越多的问题。这一情形在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有了改变。该《决定》要求“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要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2014年《环境保护法》又在此基础上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要求“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3。
不难发现,25年间,在“协调发展原则”框架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深刻变化。在现行国家生态环境政策和环境基本法的视野下,环境保护逐渐成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看齐的“标杆”。协调发展原则这一“站位”的变化对预防原则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使预防原则相应地联动反应。4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在一些领域中,从一般的预防原则演变为更加严格的风险预防原则。一般认为,这种演变体现着预防的对象从“损害”转变为“风险”。
(三) 风险预防原则之引入
在国际法领域,风险预防原则 (Precautionary Principle5) 首先在北大西洋的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引入。在此之后,先后有其他国际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作出了规定,其最初的适用范围也从海洋环境保护逐步扩展到其他领域,如应对气候变化、危险物品管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等。
根据1992年《里约宣言》的阐释,风险预防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环境,按照本国的能力,采取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恶化。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作出了类似表述。6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存在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威胁,即环境风险;此种损害被估计为是严重的或者是不可挽回的;可能 (但非必然) 缺乏科学上的确定性。
在环境法领域中,“风险”是指在某一特定环境或时间内某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13]63生态环境风险,是指生态系统及其组分所承受的结构和功能的损害的风险[14]4,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两方面特征。在此,客观性,是指在生态系统中必然存在生态环境风险,其存在和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确定性,是指难以通过事先获取的有限信息准确判断生态环境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包括发生的确切时间、具体强度和影响范围等。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选择的变量、测定的方法、采集的样本、使用的模型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15]需要澄清的是,有学者认为风险是一种心理感受7,这实际上一方面混淆了风险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的内涵,另一方面是混淆了风险本身与风险认知之间的关联性,即风险是具有 (转化为损害的) 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但风险认知属于心理感知的范畴。
在一些场合中,风险预防原则被划分为强风险预防原则和弱风险预防原则。强风险预防原则 (Strong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是指一项行动只有被确认为没有任何危害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这在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2000年《卡塔纳赫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国际法文件中有所体现。弱风险预防原则 (Weak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是指缺乏充分的确定性不能作为延迟采取预防危害的措施之理由,以《北海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代表。[16]在适用条件方面,二者均以科学不确定性为前提;在目的方面,二者均旨在应对生态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二者异质性体现在防范风险的性质、可能造成损害的证明程度、预防措施、举证责任等几个方面。[17]在实施策略上,强风险预防原则较少考虑从事该危险活动可能带来的收益,只要具有严重的不可逆转的危害之风险就要采取预防措施;而适用弱预防原则需要考虑和平衡采取预防措施所支付的成本与不作为时的收益,从而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18]这些特质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有体现。
自21世纪初起,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重视。2001年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明确提出,要“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8。2003年“非典”的爆发,客观上从卫生防疫的角度推动了预防性措施法制化的步伐。在此基础上,我国又陆续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生态环境问题治理思想从全过程治理发展到源头治理,尤其是注重事前评估以规避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从而为预防为主向风险预防的转向提供了基础。2013年爆发的全国性的重度雾霾天气,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广泛关注。[19]这些重大环境实践成为推动由预防原则向风险预防原则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因。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一方面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公众健康的内容9,另一方面增加了关于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和预防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的规定10,从而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层面,在环境健康领域向风险预防原则转向。
二、实体法的理路转向:以土壤污染防治为例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单行环境法传统上遵行预防原则,但在某些领域内,目前正在经历着一个从预防原则到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路转向。这一转向不仅体现为国际环境法在一些领域的进展,同时也体现在一些领域内对这一转向的肯定与确认。在一些国家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中,风险预防理念亦多有体现。在我国近些年来修订环境单行法的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有所期待,但实质性的突破却直到2018年1月实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方得显现。
(一) 国别法考察
在美国棕色地块治理程序中,对地块的污染风险进行评估是重要的步骤。美国采用“危险评级系统” (Hazard Ranking System) ,考察有害物质经由暴露途径产生的危险性,对各种途径产生的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险赋予一定的量值,最后计算得出场址的危险系数。危险系数较高的地块列入国家优先修复治理场地名单,治理修复基金将被分配给对社会和环境危害最严重的场地。[20]29
英国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案》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1990) 是污染场地管理的核心立法,该法明确纳入了风险评估思想。11英国的土壤污染防治采用风险管理的方法。首先,基于概念模型,确定污染物、受体和途径之间的关联性;其后,基于污染场地暴露评估模型,计算各暴露参数总体的风险概率和土壤指导值,对污染场地进行优先次序排列;最后,基于定量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场地污染的严重程度和修复时间。[21,22]
德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 (Federal Soil Protection Act) 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创设了严格的风险评估程序,用于筛选污染场地。对污染场地进行调查、识别、风险评价和修复、评估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污染场地管理制度包括识别、风险评价、修复和监测四个阶段。针对这些阶段,立法均作出了相应的管理要求。《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地条例》在该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土壤污染和退化的调查和评估制度,明确了防范危险的要求并详细规定了启动值、行动值、风险预防值以及允许的附加污染额度。[23]
(二) 我国立法因应
从新中国70年环境法制原则的演进历史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 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是一个重大突破。我国土壤污染防治采用风险预防原则,不仅因为土壤污染状况日益严重,而且因为与其他类型的污染相比,土壤污染治理难度更大、成本更高、周期更长。[24]有鉴于这些特点,土壤污染防治法适用了上述“强风险预防原则”。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在这一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就土壤污染防治的各个方面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在法律文本中,仅“风险”一词就出现了125次之多。
风险预防原则在实体法层面的落实,通常需要依托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为此,《土壤污染防治法》基于规划制度、标准制度、监测制度等,贯彻风险预防原则。该法要求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则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两个级别。对于土壤环境监测,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均承担相应的职责。同时,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制度、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也有规定。如此全方位、多层面地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尚属首次。某种程度上讲,这可能预示着新时代我国环境立法从预防原则向风险预防原则的转型。
(三) 风险预防的限度考量
正如过错原则的适用应辅以责任限制机制一样,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也应当具有相应的限度考量。这主要体现为安全阈值的设定和成本效益分析的适用两个方面。
安全阈值。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是实现风险预防原则的主要机制。在这两大机制中,合理的安全阈值至关重要。在现实政策和立法中,往往通过调整安全阈值来影响和控制风险预防的严格程度:对于风险较大的行为实行更加严格的风险预防措施,对于风险较低的行为往往实行较为宽松的风险预防措施。[25]
成本效益分析。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在尚未发生实际的损害时就采取行动。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必要的,或者其成本高于预期的生态环境损害,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管理成本的增加。为此,实行风险预防原则的同时需要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对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和预防行为的替代方案均需分析,从而在风险预防措施与避免损害之间寻求相对合理的平衡。
三、程序法的实践回应:基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分析
纵观我国环境法制发展的70年历史,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始于近一些年。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通常具有典型的“事后性”特征。将“预防性”纳入诉讼机制,不仅是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在程序法层面采取的因应措施,更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适用领域的延展。
(一) 制度建构及实践
针对生态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特征,尤其是对于不可逆的生态环境损害,应该未雨绸缪。[26]基于这一基本共识,一些国家在环境诉讼领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在美国的《清洁空气法》 (Clean Air Act) 中,公民诉讼制度体现了预防原则,公民可直接对法定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而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27]德国建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和确认诉讼两项制度,在行政诉讼中预防性诉讼理论构造与实务较为成熟。[28]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预防性诉讼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仅要求提供“初步证据”,从而为提起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降低了难度。13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已有所实践。2015年9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针对实施雅砻江水电梯级开发计划可能破坏五小叶槭生存的情况,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益诉讼。同年12月,甘孜中院对该诉讼予以立案。另一个案件是,2018年7月,自然之友起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然之友认为项目开发建设活动可能造成绿孔雀种群区域性灭绝而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判令停建戛洒江水电站。由这两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可见,原告的诉求是消除尚未发生但盖然性极高的生态环境风险。这两个案件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具有代表性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
(二) 可行的改进路径
目前,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环境违法主体的预防性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但在现实中,由于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为数不少,因此有必要引入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29]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在第25条中增加了检察机关补充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但仅限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即仍以损害结果发生为必要要件,且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定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限制条件不利于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和督促环境保护执法机关及时行使职权。应当允许法定主体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直接针对失职的环境保护执法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现对行政的有效监督。
另一方面,推动现代环境法发展的基本矛盾,表现为“持续增长的经济社会发展科学进步的利益需求与持续增长的环境保护的利益需求之间的冲突”[30]。在诉讼领域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应遵循比例原则,裁判过程中考虑预防措施的必要性、预防效果的可达到性、实施的有效性等因素。事实上,这也是上述成本效益分析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运用。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吸收美国附加性环境项目 (SEPs) 的经验14,更加灵活地设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增加更具有合目的性的整改方案,有条件地减少经济性惩罚措施,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更加体现风险预防的精神,而非补救惩罚。
四、结论:生态环境风险防范的协同进路
风险预防原则在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领域的逐步确立和展开,内在地要求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以协同治理模式展开。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法律主体基于共同认可的规则,开展多面向、多角度、多层次的协作性行动,从而实现既定的环境治理目标。在现代环境法的视野下,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采取单独、分散的对策性措施,已远远无法满足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要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规避风险,就要求对此种开发利用行为的每一个细节开展规划与控制,所有这些都要在科学和科层制的庇护之下实施。[13]96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模式,成为从源头上有效规避生态环境风险的方法。这标志着国家生态环境治理模式,由单一维度的管理控制模式向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互动模式和多区域联合治理的模式转变。新中国70年环境法制的发展历程也印证了这一点。
由共有财产权制度之于生态环境保护有限作用的角度观之,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也与风险预防有着天然的关联。埃莉诺·奥斯特罗姆以交易成本为工具,分析资源使用者在解决自由获取悲剧问题时的合作 (或不合作) 现象。在此,合作情形出现的条件就包括“团体中的大多数个体认为在资源所有权和管理中,合作比不合作要好;互惠互信的社会规范在团体中占支配地位”[31]211等。这种成本—效益分析为贯彻风险预防原则提供了广泛而有益的视野,也为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规制提供了基础。[32]120丹尼尔·科尔认为,国家对生态环境问题的管理是“作为一种确立环境物品公共财产权的方式的污染管制”[33]35。因此,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模式有助于突破行政规制的地方性局限,便于在对广泛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实施协同管理的基础上,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在有限环境资源和既定资源禀赋的条件下应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挑战,可在贯彻预防原则的基础上,在某些领域内施行风险预防原则,推动多主体、多要素、多方面的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也是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政府失灵的有效途径。在某种意义上讲,现代生态环境问题是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叠加作用的结果。这种叠加作用,加剧了生态环境管理关乎多元主体、关乎多元利益、面临多样态风险的挑战。在此情形下,更新和完善治理模式,基于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便成为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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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里约宣言》第15条。
2 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表述也是“预防为主”。
3 也有学者称之为“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原因者负担原则”等。
4 《环境保护法》 (1989年) 第4条。
5 《环境保护法》 (2014年) 第4条。
6 尽管这种变化并非皆由协调发展原则之演变而生,例如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映射于我国国内环境法制建设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7 有些文献也将Precautionary Principle译为“谨慎原则”。
8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
9 如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中的观点。
10 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 (已废止) 。
11 《环境保护法》第1条。
12 《环境保护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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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
16 附加性环境项目 (SEPs) 协议最大的优势是灵活性。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达成。被告为减少惩罚,有足够的动力整改生产方式;而原告作为SEPs的受益者,也愿意与被告合作寻找并实施最符合当地经济、生态利益的解决方案。参见EPA:Office of Enforcement and Compliance Assurance.Beyond Compliance:Supplemental Environmental Projects.EPA-325-R-01-001, January 2001, at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