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
国有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曾某某、肖某、卢某某
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隶属于宁都县林业局的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下设汉头等七个林政管理稽查中队。汉头中队原为汉头木材检查站,具有受委托对违章运输木材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的职责。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某、曾某某、肖某三人,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某、曾某某、卢某某三人,被告人余某自2007年11月起任该中队中队长。
在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肖某对持南康、大余某地的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木材途经汉头中队销往外地的货主,按每车木材收费1000元-1300元的标准收费并加盖验讫章放行,收费后部分开具育林基金发票,部分不开票,予以截留私分。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调离汉头中队,2008年5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调至汉头中队后,被告人余某、曾某某、卢某某仍采用上述方法继续收费盖章放行,并于2008年9月案发。自2008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被告人余某、曾某某共违规放行82车木材,计材积2610立方米,折原木2638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略)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73888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肖某在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违规放行37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略)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18488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卢某某在2008年5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违规放行43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略)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55400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肖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曾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放行木材的数量为82车依据不足;其只是单位的普通职工,在工作中按队长的指示办事,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对照其他职工的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肖某、卢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上,曾某某虽然参与违法收费放行的数量与余某相当,但曾某某与肖某、卢某某均为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的普通职工,他们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具有决策作用的队长余某相比应当有本质区别,对曾某某、肖某、卢某某均应认定为从犯。曾某某提出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单从犯罪的数额方面认定曾某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曾某某所具有的从犯、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社会因素,可以认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