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 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不冲突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2019 年1 月13 日,文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钱某驾驶停放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钱某在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之后,文某的亲属向法院起诉钱某,不久本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获得各项赔偿438892.25 元,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文某的亲属得知文某所受伤害应该被认为工伤,遂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之后,文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
其后,文某的亲属向某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社保局作出核定表,之后按照该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合计405232.8 元。文某的亲属不服某社保局作出的核定表,遂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某社保局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采用补差赔偿的行政决定,要求其支付扣减的金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文某的亲属虽然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但其仍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补差原则”核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遂依法应予撤销。
法官提示,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不论当事人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都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自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