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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继承权,是否不能分取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0-06-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为原、被告父母老宅,所有权人为父亲陈某九,于1999年9月16日去世。2002年,母亲与原、被告决定共同出资将该宅重新盖为两层,因原告们都有住房且被告是最小的兄弟,故该房一直由其居住。2014年12月份,该房产拆迁,原被告就房产拆迁赔偿款具体分割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2015年3月份,原告才获悉一份并不知情的公证遗嘱,被告通过该遗嘱办理房产证和拿到全部赔偿款。之后通过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7日,某某区公证处做出了撤销决定。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九、张某八的房产拆迁赔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偿费用10868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七辩称:本案的房产是2003年由答辩人出资建造,原告所诉陈述是虚假的。2002年11月份原告陈某一等放弃某某街X号的继承权,老房产由答辩人和母亲张某八继承,母亲张某八将其全部给了答辩人陈某七,所以全部应该归属答辩人陈某七所有。2014年的拆迁赔偿应得人应当是答辩人陈某七,与任何人无关。原告起诉书上所说的,他们对公证书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大家当时都在场,所有的签名指印都是真实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分割及赡养老人协议书,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区公证处做出了撤销公证的决定,仅是因为公证处程序存在问题,并不影响房产继承声明书及房产分割和赡养协议法律效力。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陈某九与张某八是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居住在某某街X号,该房产根据2001年房产登记信息记载所有权人为陈某九,二人共同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陈某一、次子被告陈某七,女儿原告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九于1999年去世。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兄妹七人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房产分割及赡养老人张某八、房产继承进行公证申请。2002年11月21日某某区公证处谈话笔录中显示位于某某区某某街X号房产是张某八和陈某九所建,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继承权。 
        2002年11月25日,六原告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交至该公证处留存,同日,在某某区某某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六原告、被告陈某七及张某八签订房产分割及赡养老人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某某街X号房产是张某八、陈某七共同继承陈某九的遗产,为今后生活方便,张某八不要某某街X号房产,但被告陈某七须在该房产中留一间给其养老至百年,原、被告七人按月支付生活费。2002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房产分割及赡养老人协议公证书。同时还出具了房产继承公证书, 
        另查明:2003年7月2日被告陈某七办理了某某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七。2009年3月张某八去世。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某七与某某市某某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被告陈某七发放其名下所有的某某街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086883元。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在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六原告作为陈某九、张某八夫妇子女本具有相应继承权,但根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处谈话笔录》显示,六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陈某九该处遗产的继承权。根据六原告、被告陈某七及张某八共同签订的《房产分割及赡养老人协议书》,张某八已将该房产自己所占份额,通过遗嘱指定由被告陈某七继承,仅保留一间生活居住的权利。六原告也均在场并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公证处工作人员也就该协议内容也予以见证,该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综上,六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六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九、张某八位于某某街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继承权,仅只靠否认当时知情、非本人参与为由,其委托法院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亦未能证明六原告之主张,因此六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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