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二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谭某一是夫妻,两人育有二女一子。199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该房屋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谭某一的遗产,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房屋及其他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丙辩称:被继承人与原告虽是夫妻,但已于1997年分居直至被继承人死亡,本案遗产房屋一套,购买于夫妻分居期间,并且被告谭某丙出资130000元,该房产是被告谭某丙与被继承人谭某一的家庭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应予以分割;被继承人谭某一生前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及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均未尽扶养、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都是由被告谭某丙及其妻照料,被告谭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实际上构成了遗弃,请求法院结合事实对原告及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对于遗产部分进行不分或者少分。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原告与被继承人谭某一生育的子女,2014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谭某一去世。在被继承人谭某一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一套,另被继承人谭某一去世后,其名下有银行股两笔存款,其中一笔存款金额为400000元,由被告谭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取,另一笔存款金额为500000元,该存单由被告谭某丙保管。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谭某一的遗产。
被告谭某甲主张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2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一母亲名下房产拆迁后安置的房产,拆迁前翻盖几次都是由原告翻盖的,现安置房产登记在被告谭某丙名下,该房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谭某丙称该房产系被继承人谭某一母亲房产,其生前留有遗嘱,确定该房产给被告谭某丙。为此被告谭某丙提供代书遗嘱一份。
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现有房屋两间还有后托厦,共计46.26平方米。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房屋登记换证时,记在儿子谭某一名下,目前我已近九十岁的人,年老体弱多病,又面临房屋拆迁,万一遇有不测,为避免事后发生房产纠纷,在此,特留遗嘱如下:愿将我的46.26平米的房产全部留给孙子谭某丙,特立此为证,任何人不得干扰。”,该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李某某手印,执笔人与见证人签字,时间为2003年6月16日,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原告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谭某一名下,谭某一母亲无权对该房产处分。被告谭某丙为此提供其自房产管理机关复印的该房产的房产转移申请书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位于某某区四平新苑×号楼××室房产是被告谭某丙于2005年5月9日自被继承人谭某一名下购买,购房价款为600000元。
原告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一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谭某一未经原告同意一个人名义出售,故该协议与买卖契约是无效的,且与被告谭某丙提供的遗嘱自相矛盾,被告谭某丙应提供交付6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
三.法院判决
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二所有,原告黄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房产继承款各297783元。
四.律师点评
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一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中的50%份额应为被继承人谭某一遗产,被继承人谭某一去世时遗留的工商银行存款,亦是被继承人谭某一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被继承人谭某一之妻,三被告被是继承人谭某一子女,均系被继承人谭某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谭某一遗产的份额,原告与三被告每人应继承被继承人谭某一遗产房产的12.5%份额。
继承后,原告占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62.5%份额,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各占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12.5%份额。因原告占有该涉案房产份额较多,故该涉案房产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评估价值给付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各自占有涉案房产份额的相应价款,即分别给付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应继承房产份额相应价款297783元。
被告谭某甲主张的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2号房产是被继承人谭某一母亲名下房产,应予以继承,因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谭某丙名下,不在被继承人谭某一或被继承人谭某一母亲名下,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谭某一遗产,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