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购房人去世后,房屋应由谁所有
法院判决:本案的所有权为郭某
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动产的公示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相符合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仍然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准。不动产权利登记对外产生的公示效力,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产权要求确权的权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本案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郭某。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实际所有人
曾某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明郭某向株洲市公交房产公司支付了该的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商业街门面的购房款,对该事实刘某无法证明其就本案该房屋曾经出资过,故对该房屋由郭某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刘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该房屋对外租赁的出租人却是郭某,房屋租赁的押金和租金也由郭某收取,刘某并未行使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门面的权利人虽登记为刘某,但刘某在购房时未实际出资,再结合该房屋租赁情况等事实,应当确认该房屋由郭某以刘某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系郭某。郭某系在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的,故该该房屋系曾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去世后该房屋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中曾某享有的份额后,应作为郭某的遗产由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曾某、郭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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