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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
发布日期:202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但毫无损失,反而可获得赔款或保险金,这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补救措施。这种道德风险的诱发显然有损公共利益。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体现。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足够了。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例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对保险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于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采取的是不同的表述,即前述第31条第3款和第48条分别所作的表述,前者强调的是订立合同时若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者强调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存在,而只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在此状态下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维持至关重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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