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5-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
(3)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4)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3)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公序良俗原则。
4.自愿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强制保险。
5.近因原则。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是近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