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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3-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法条串讲: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从考试的知识体系结构和知识点以及近几年司考商经法的命题思路来看,2013年司考商法的重心依然是传统重点,大纲变化主要集中在《证券法》部分,大家要对这些考点注意。主要考查:公司设立中的出资问题、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股权转让规则、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的后果,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债权的范围、禁转背书的后果、保险利益等等。

  主要有自愿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经营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利益,(反复考)

  又称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要件:

  A.是法律承认的利益,即合法利益;

  B.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算的利益;

  C.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考点提示】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F10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B.基于合同;

  C.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F31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链接】F39

  (3)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后果:

  人身保险合同中,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精彩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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