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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原房产居住了,是否不能获取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一诉称:陈某五、谭某六拥有某某县某某街XX1号的房屋一宗,土地使用权人为谭某六,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五。陈某五、谭某六逝世后,其继承人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接受继承,该房产也一直未进行过分割,所有继承人对该房产共同共有。继承人陈某八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原告丁某一、陈某二、陈某三3人为转继承人,有权承受陈某八应取得的财产。2016年12月某某县棚户区改造将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告陈某四向政府相关部门谎称该房屋无产权证明,属其所有,骗取了棚改部门的信任,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90万元,四原告均不知情。后原告知道房子被拆迁就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分配补偿款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丁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对位于某某县某某街XX1号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并判决分割该房产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476782元给三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四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上是我父亲的名字,土地使用证上是我母亲的名字,我父母亲去世至今已20多年,该房屋一直是由我占有、使用、管理和维修,在此期间,原告方没有对我的管理使用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维修,可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父母生前和我一起生活,1985年陈某九以我父亲的名义在我门前批地盖房子,致使我没有土地建盖房屋,我的儿女也只得购买商品房居住,此次拆迁补偿款所得也是用于儿女购买房屋居住。对于遗产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完全等于遗产,共和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来的猪圈倒塌后,由我重新批建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政策性补助、租房补助、搬迁补助、签约奖、搬迁奖等款项几原告都不享有分配权,房屋征收事宜从始至终都是由陈某四及家人配合征收部门实施,分割遗产时应从总补偿款中扣除,总计426193元归我所有。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五与谭某六是夫妻,一生共生育了三子一女,陈某八于2014年11月23日去世,陈某七于2013年10月19日去世,现还有陈某四、陈某九在世,即本案的原、被告。陈某五、谭某六生前拥有某某县某某街XX1号的房屋一幢,土地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二人去世后,未留下对该房屋处分的遗嘱。2004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四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拆旧建新,建设用地面积为3.7平方米,后被告陈某四建成并使用。某某县2016年县城棚户区A1改造项目将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四与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县棚户区A1改造工作指挥部、昆明盛港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述合同各方又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个合同,被告陈某四两次领取各项补偿费和搬迁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907131元。原告丁某一、陈某三、陈某二、陈某九、张某甲认为其对上述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费享有权利。原告丁某一、陈某三、陈某二、陈某九于2017年6月19日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4年,陈某五、谭某六与子女曾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房屋的分割以及陈某八、陈某七、陈某四应履行的赡养义务。调解达成,陈某七曾回到XX1号的房屋与二老共同生活多年,然后到寺庙出家于2013年病故,陈某四为陈某七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在2013年9月24日一同与居委会、寺庙的人等共同撬开XX1号房门,整理陈某七遗留下的财物及存折。

三.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丁某一、陈某二、陈某三对位于某某县某某街XX1号的房屋享有15%的共有份额,由被告陈某四将其领取的某某县XX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58215元付给原告丁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应先从共同财产中分出被继承人陈某五、谭某六的遗产,陈某五、谭某六所有的某某县某某街XX1号房屋征收补偿土地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其中被告陈某四申请拆旧建新获批3.7平方米,本案遗产的范围应将该3.7平方米予以扣除,3.7平方米对应的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
就本案而言,XX1号房屋已被整体征收转化为货币形式,且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单独对被告获批的3.7平方米约定补偿价格,而是将各项补偿费用、补助费用以及奖励费用进行综合计算,故按被告获批的3.7平方米所占XX1号房屋总土地使用面积的比例,酌情认定被告陈某四获批的3.7平方米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8569.4元,那么剩余的征收补偿款172143.75元即为本案的遗产,本案将对该款项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对于被告积极参与签约并按时搬迁获得的补助及奖励,本院认为如若无拆迁房屋本身,补助及奖励将无从谈起,故被告要求将上述补助及奖励扣除在遗产外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本院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将被告的上述行为作为适当多分遗产的一个因素考虑。
关于原告丁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九、张某甲对涉案房产征收补偿款是否拥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某五、谭某六生前立有遗嘱或者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故陈某五、谭某六死亡后,其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对于具体份额如何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和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陈某四与两个老人长期在一个地方生活,履行赡养义务,为父母及兄长的丧事出力,也为房屋拆迁的事宜积极付出,故认为被告可以适当多分;陈某七自小与他人生活,虽然曾与二老在一起生活过,但又出家为僧,陈某八长期在外工作,陈某九出嫁他人,因在本案中只有调解书中确定过各子女的赡养义务,无法查明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故本院对剩下的三位继承人的份额予以均等分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享有财产份额的55%,其余份额则由陈某八的配偶及子女、陈某九、张某甲各占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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