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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帮助企业索要货款胜诉
发布日期:2020-05-29    作者:汪毅律师

合肥宇轩玻璃钢制品厂与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602号
原告:合肥宇轩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7117870735。
法定代表人:唐爱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X,安徽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事务所。
被告: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工业聚集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199391584。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原告合肥建新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宇轩玻璃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谢飞、汪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宇轩玻璃钢制品厂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52360.55元及利息2487.13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合计54847.6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玻璃钢原材料,但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往来款项进行付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材料货款52360.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玻璃钢原材料。2015年12月25日,双方就付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贵公司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累欠我方合肥宇轩玻璃钢制品厂材料货款总金额为52360.55元,请贵公司财务给予核对,如无误请予以确认,我方财务作欠款记账凭证”,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陈述其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宇轩玻璃钢制品厂被告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口头供货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52360.55元,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上述货款以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宇轩玻璃钢制品厂货款52360.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36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5元,由合肥通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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