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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孩子就读私立学校,高昂学费该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0-05-22    作者:刘雪律师

夫妻离婚、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后,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将孩子送去了私立学校就读,产生了高昂学费。在此情况下,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可否要求另一方在抚养费的基础上,再承担一半的学费呢?

        2014年6月,张某、刘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0岁的女儿晓晓(化名)跟随母亲张某一起生活,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为了让女儿接受最好的教育,2016年暑假后,张某将已小学毕业的晓晓送到某私立学校上初中。面对每年高达3万元的学费,本是工薪阶层的张某力不从心,在掏光了所有积蓄并借了朋友一笔钱后,才勉强使晓晓在私立学校读了两年。到了初三再次面临交学费之际,已无其他办法的张某找到前夫刘某,要求他承担晓晓上私立学校一年的学费,不料遭到刘某的拒绝。对此,张某以女儿晓晓的名义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晓晓在私立学校上初中两年学费6万元的一半3万元。庭审中,刘某辩称,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他每月都按时将晓晓的抚养费1500元打到张某的银行卡上。至于晓晓上私立学校读书,张某未征求过他的意见,他也不知情。同时,对于月工资仅4000元的他来说,这3万元的高昂学费他也承受不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抚养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张某将晓晓送至私立学校,未经其父亲刘某同意,且晓晓就读私立学校所支出的高昂学费,并非必要的教育费用,而且已超过其父亲刘某的负担能力,故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了晓晓的诉讼请求。《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晓晓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为每月1500元,远高于《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且不存在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法定情形,故此不应再增加晓晓的抚养费数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教育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孩子上学常常面临私立学校的高价学费、“择校费”“兴趣班”等费用,这些是否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呢?目前来看,法律对此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的做法是,看双方在子女就学前是否就这笔费用的分担进行过协商,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以尊重双方协商的意见为处理原则。如果没有进行协商或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较为普遍的处理方法是往往不将这些费用计入抚养费中,而只是将基本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计算在内。故此,本案中,面对晓晓向刘某索其上私立学校的高昂学费的诉求,法院以非必要的教育费用为由予以驳回。 

        在这里还需说明的是,抚养费的数额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由此可以看出,当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后,父母双方可就抚养费的问题进行协商,以确定提高抚养费的标准。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也可以提起变更抚养费标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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