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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债构成犯罪,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0-05-20    作者:李建录律师

因前男友张远欠债不还,吴梦和哥哥等人赶赴甘肃索债,气愤之下采取了暴力手段,并将张远的挖掘机强行拖走,吴梦哥哥吴醒因非法拘禁锒铛入狱,张远则起诉二人索要挖掘机租金损失,日前,铜山法院审结这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部分支持了张远的诉讼请求。
女子和哥哥千里追债“前男友”
        张远和吴梦曾是男女朋友,二人在交往期间,张远曾向吴梦借款20万元,后来两人因故分手,张远一直未偿还欠款,并远赴甘肃工作。 
        多次索要未果后,2013年11月,生气的吴梦将此事告知其哥吴醒,并让吴醒与其一起到甘肃追要该款项,当月,吴醒等人即驾车前往甘肃。 
        发现张远后,吴醒等人对张远进行辱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晚12时许,期间,拿出一份提前准备的《还款协议书》让张远签字,并将张远的挖掘机从修理厂拖走拉回徐州。 
        2014年5月,吴醒以他人名义将挖掘机出租获利。7月,甘肃当地公安机关找到挖掘机下落,12月,当地法院认为吴醒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张远认为,吴醒等人强行将挖掘机拖走,给原告造成正常经营、债权损失、工人工资等巨大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醒、吴梦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15个月的租金损失)。 
        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刑事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仅能就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债权损失、银行贷款、油费及工资等,均属于刑事案件间接损失,且原告在此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经询问,原被告都认可涉案挖掘机在2015年1月被经销商拉走,原告还认可挖掘机在甘肃地区冬季大约有3个月左右无法施工。涉案挖掘机在被告方拖走期间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的评估意见为:涉案的挖掘机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参考平均月租金为29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共谋将涉案车辆拖走折抵债务的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的行为相互协作共同使涉案车辆脱离了原告张远的控制,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醒承担刑事责任仅仅针对的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包括其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原告是否对被告负有债务,二被告均不应该采取违法手段索要债务,二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纠纷,采用违法的手段向原告索要债务并将原告管理的涉案车辆托至外地,其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故被告陈某提出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合考虑到涉案挖掘机被二被告拖走、后被经销商拉走的时间、二被告出租涉案车辆获利的情况、原告自述的冬季三个月无法施工的现状以及挖掘机必要的维修时间等诸多因素,铜山法院酌情判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个月的经济损失,即26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
暴力讨债者可能承担双重责任 
        据承办法官史良介绍,该案是典型的暴力讨债引发民事赔偿的案件,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讨,提醒公众规避类似行为。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互相独立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作了刑事处罚的规定,为私力救济划定了法律底线,过线的私力救济会遭到国家意志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人身自由法益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因同一行为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都同属法律责任,但两者相互独立,在理论基础、功能价值、产生前提、承担责任主体和方式以及所体现的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 
        刑事责任是国家意志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以犯罪行为作为基础,通过强制剥夺的惩罚性措施防范犯罪的发生,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民事责任侧重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弥补其损失。责任承担的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为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责任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补偿。本案中,二被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侵害其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同时发生,但是仍然应该对这两个法律事实分别予以评价。
二、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那么,受害人不履行债务能否作为违法索债民事责任的减免事由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可以减免侵权人的责任。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过失相抵原则,即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重要一环。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与有过失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虽然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具备则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与有过失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过错程度的轻重,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也影响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大小,但其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制约。 
        本案中,损害发生原因是二被告没有合法理性的处理债权债权关系,采用非法的手段控制挖掘机用于抵债,而原告先前的不履行债务行为与被告奔波千里扣押挖掘机的暴力索债行为,显然仅仅具有牵连性但不具备原因力,不成立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三、债权人应理性合法维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类债务纠纷层出不穷。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理应遭到谴责,债权人索要具有正当性。面对纠纷,债权人要理性维权,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违法索取债务不仅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作者单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史良 彭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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