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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能否取消交易?
发布日期:2020-05-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XX1号的房屋以115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5万元。在后面的进一步交易中原告多次、反复,想尽办法联系被告,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仍没有履行合同,实属恶意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中介费等金额50万元、返还房屋定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二辩称:被告名下的房屋通过第三人发布出售房屋的信息,原告看到信息后欲购买房屋,之后在2016年9月20日通过第三人让原被告到公司签订合同,定金15万元,中介费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同意这些条件就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提出只能给5万定金,理由是钱不够,于是被告就说不同意继续签订合同,如果只给5万元就不能签合同,因为诉争房屋有贷款,需要钱去平贷款,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合同的签订。当时三方当事人中原、被告签了字,第三人没有盖章,于是被告就叫停了合同,说只给5万元定金就不卖了。被告将没第三人盖章的合同拿到手中,告知原告如果还想买就以后再签。根据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因为有一方当事人没有盖章,被告也表示不签合同,证明合同没有生效。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二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xx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江某二作为卖方、原告陈某一作为买方、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1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江某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xx1号房屋。该交易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笔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返还。”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须于2017年1月30日前亲自到该房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 
        签订居间合同当日,陈某一交付江某二定金50000元。经某某公司协调,江某二同意陈某一在2016年9月21日18时前足额交付150000元购房定金即可。2016年9月21日陈某一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四转账100000元,同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五又代替陈某一将100000元转账至江某二配偶李某三账户,江某二夫妻已收到该款。后陈某一多次与江某二协商过户事宜,2016年10月17日江某二在微信向陈某一提出要涨房屋价格,陈某一没有同意,后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亦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于约定时间签署《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后陈某一多次联系第三人公司,要求与江某二继续履行合同,因第三人未能为双方协商一致,诉争合同一直未能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7日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撤销。 
        2017年2月7日陈某一呈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某二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网签、过户手续;2017年3月6日,江某二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2017年3月8日,陈某一变更诉请,请求确认诉争合同有效,解除诉争合同,江某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庭审过程中,陈某一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某二返还定金1500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陈某一与被告江某二、第三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 
        二、被告江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陈某一购房定金150000元。

四.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该合同签字并按捺手印,虽然第三人未在原告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结合三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产交易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三方当事人应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应尽的义务。 
        诉争合同约定,签约当日陈某一应交购房定金150000元,因陈某一方面的原因未能在当天即2016年9月20日足额交纳,仅仅支付了50000元,后陈某一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第三人工作人员张某四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五向江某二的妻子李某三转账支付100000元购房定金,陈某一的这一行为并没有影响江某二作为出卖方转让房屋的交易目的,故在陈某一已经足额支付购房定金的情况下,江某二要求确认《房产交易合同》未成立的反诉请求有违订立该合同条款的目的及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不予支持;陈某一要求确认《房产交易合同》已经成立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陈某一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在《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一与江某二未就继续进一步履行合同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基础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解除,江某二应退还已收取陈某一的购房定金150000元,对于陈某一要求江某二退还已收取的购房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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