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想退出合伙关系,但未能与大多数合伙人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的一致意见时,可直接主张退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亦须进行合伙财产清算并分配利润,与全体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的法律效果相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水立方会馆,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合伙体中两人提出解除合同,则必然因该两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否解除问题。从常晓云、王文庆与许海滨因2013年对账及经营问题发生争议后,三合伙人就经营及分红等合伙事务不能协商,以及诉讼过程中许海滨不出庭等情形分析,三合伙人已无继续进行合伙经营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合伙合同未对终止合伙的情形进行约定,且协商不成,虽然三合伙人约定出资额相等,但各方认可的实际出资不一致,且在许海滨认可的出资中,常晓云、王文庆的出资额占合伙投资总额多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占合伙人多数的常晓云、王文庆请求解除合伙并由许海滨返还投资款,并不损害许海滨的利益,应当支持。
案件来源
许海滨与常晓云、王文庆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32号]
延伸阅读
一、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的,因各方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合伙关系可以解除(案例一至三)。
案例一:王伟强、陈子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393号]该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伙协议书,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的个人合伙由四位合伙人组成,其中三位合伙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各方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基于个人合伙人合性的特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二:刘葆生与顾丽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729号]该院人为:“根据龚骅、刘葆生、顾丽静合伙协议中约定:‘决定事务所的停业、终止、解散及财产清算办法,须经合伙人全体的五分之四以上通过,方属有效’,因良助所合伙人并没有超出5人而不可能达到,因此合伙人在出现纠纷后因不可能达到该约定标准而强行合伙,违反了合伙自愿原则。故即使陶良作对良助所没有解散表决权,有表决权的三个合伙人中的龚骅及顾丽静已明确要求解散良助所,已达到绝对多数,且继续合伙经营已不可能,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解散良助所,并无不妥。根据2008年8月8日合伙人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仅表明龚骅、顾丽静有退伙的意向,没有明确龚骅、顾丽静自该次会议后即退出合伙,故刘葆生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三:再审申请人马保才与被申请人童伟艺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该院认为:“关于合伙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退伙条款,马保才主张的合伙协议第四条实质上是股份转让限制条款,无退伙情形的约定。童伟艺在一审期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马保才表示同意,并在庭审笔录签字认可,其后来出具《异议书》也只是对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存在异议,对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并未提及。因此,应当认定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此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即使马保才未同意,因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自愿合作的基础上,童伟艺已无合伙意愿,因此应当解除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合伙人为两人) 二、三名以上合伙人中的一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的,应认定为退伙,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因此解除(案例四)。
案例四:凌明芳、凌仁利与凌丽芳、凌建芳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7号]该院认为:“关于龙盛食品经销部应由谁经营的问题。凌明芳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关系,此主张应理解为凌明芳要求退出合伙。其退出合伙即不参与龙盛食品经销部的经营活动,但凌丽芳、凌建芳二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凌明芳退伙而必然导致凌建芳与凌丽芳之间的合伙关系亦同时解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凌明芳、凌丽芳和凌建芳三人应当对龙盛食品经销部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原判判定在其中一人即凌明芳退出后,由其他二人即凌丽芳和凌建芳继续经营,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