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李某六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某某市某某区共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2号,另一套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9号房产,2012年9月8日,李某六去世,没有立遗嘱。经原告黄某甲与子女协商,按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某某路的房产拆迁所得房屋由被告李某五所有,原告李某一与李某五共同居住;李某四获得了52万元补偿款;原告放弃该房产的利益。某某村XX1号的房产50%由黄某甲所有,另外50%份额由黄某甲与其他原告共同继承,两被告放弃该房产的利益。2012年某某村XX1号房屋面临拆迁,李某四自称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政策熟悉,自愿配合第三人协商拆迁事宜。被告李某四一直拒绝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移交给原告。后经查询得知,李某四以涉案房屋的房主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请求法院请求确认按份共有某某村XX1号房产拆迁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四辩称:被告也是继承人之一,被告并没有放弃其继承权利。被拆迁房屋第4、5、6层及隔热层被告也出资20万多,该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占20%拆迁权益。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涉案房屋一人分得一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李某六是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两套房产,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2号,另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XX1号。原告毕某、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与被告李某五、李某四六人均是黄某甲和李某六的子女。李某七为李某六的侄儿,户口与夫妻二人登记在一起。2012年9月8日,李某六去世,没有立遗嘱。
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七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2号房屋拆迁还建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3号房屋申请继承公证。2016年11月22日,某某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该房屋由李某五全部继承,黄某甲、毕某、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另外,李某四获得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2号5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2万元。
2012年,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9号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1月13日,李某四以涉案房屋业主的名义与某某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村房屋清退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清退补偿标准为第一层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补偿,一层以上按照每月每平方10元标准补偿;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清退费为100620元,本协议所指房屋清退补偿款即拆迁过渡补偿款。
2012年8月31日,李某四以涉案房屋业主的名义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某某村XX4号一至三层建筑面积376.47平方米、第四与第五层建筑面积均为125.49平方米、第六层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隔热层75.44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建筑面积为376.47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总计302752元。2017年12月20日,李某四与某某公司签订五份《某某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分配安置五套房屋.
三.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四向原告黄某甲支付补偿款173001.16元、过渡费104343.68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继承规则。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XX1号的房产在原告黄某甲与李某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早已经就上述房屋的拆迁权益分割事宜达成协议,李某四与李某五已经放弃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但在被告李某四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各当事人在长江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仅包含另一处房产的分割,与本案诉争房产无涉。
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上述房屋的拆迁权益进行依法分割。李某六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拆迁权益应作为其遗产平均分配给各继承人。即,原告黄某甲享有诉争房产七分之四的份额,六名子女各自享有十四分之一。按此份额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拆迁权益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