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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未分割,拆迁补偿是否也共有?
发布日期:2020-04-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一诉称:黄某七与苏某六遗留的共有财产为:1、黄某七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大街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福私房字第××号,由于某某关棚改,马上将被拆迁;2、黄某七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华街XX号房屋,房产证号福私房字××号,该房屋已被拆迁。目前该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偿为现金167668元,房票补偿为804870元,以上补偿款均由被告苏某三领走。苏某六遗留的其它财产为:苏某六名下的银行存款;以上遗产由三被告掌管,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三被告均予以拒绝履行。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之祖父苏某六以及原告之祖母黄某七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二辩称:房产属于苏某六和黄某七的共同财产,2007年3月9日黄某七去世,其遗产应由被答辩人父亲苏某五、苏某六和三答辩人共同继承,苏某五继承的份额为该房产的10%。2014年2月15日,苏某五去世,其继承的该房产10%的份额应由答辩人和苏某六各继承5%的份额。房产已经拆迁,所有被答辩人仅享有拆迁补偿权益中5%的份额。此外,针对福私房字第××号房产,黄某七、苏某六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留给被告苏某三、苏某四。继承开始后,答辩人和被告苏某三、苏某四经协商,答辩人用其继承的房产拆迁所得权益与被告苏某三、苏某四继承的房产拆迁所得权益进行互换,即答辩人继承的房产拆迁所得权益由被告苏某三、苏某四平均分配,被告苏某三、苏某四继承的房产拆迁所得权益由答辩人一人所得。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某五、被告苏某二、被告苏某三、被告苏某四分别系被继承人苏某六、黄某七长子、长女、次子、幼子。被继承人苏某六、黄某七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07年3月9日去世。原告苏某一是苏某五与李某八之女,苏某五与李某八于2009年2月16日离婚,苏某五于2014年2月15日病故。苏某六、黄某七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二被继承人共有登记在黄某七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某某区某某大街XX号房产、坐落于烟台市某某区某某华街XX号房产共两处。2002年4月3日苏某六与黄某七立下公证遗嘱两份,其中苏某六在遗嘱中称前述权利证号为福私房字××号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待妻子黄某七去世后,遗留给二子苏某三名下所有;黄某七在遗嘱中称前述权利证号为福私房字××号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待丈夫苏某六去世后,遗留给二子苏某三名下所有。2014年4月18日,苏某六立下见证遗嘱一份,载明前述权利证号为福私房字××号房产中属于苏某六的份额及其继承妻子的份额由次子苏某三、苏某四、女儿苏某二继承所有,若该房产被政府或其他部门拆迁,所得补偿物、补偿款也有次子苏某三、三子苏某四、女儿苏某二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争执。 
        因前述两套房产参与棚户区改造,就前述福私房字××号房产、福私房字××号房产的拆迁安置问题,被告苏某三分别于2017年11月26日、2018年1月25日与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关居民委员会、烟台市某某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两份。福私房字××号房产共获得安置补偿房票804870元,福私房字××号房产共获得房票593406元以上拆迁补偿收益全部由被告苏某三领取。2017年10月12日,某某关居委会颁布《某某关居委会集体收益处置分配方案》,确认因参与此次棚改并选择原址回迁,涉案两处房产各可安置小棚一个、车位一个、商业综合体权益10平方米。对于福私房字××号房产所得拆迁权益,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份额分割,但是三被告的份额及应得的其他权益不需要法院处理,由三人自行分割。

三.法院判决 
        一、登记在黄某七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某某区某某大街XX号房产、坐落于烟台市某某区某某华街XX号房产共两处是被继承人苏某六、黄某七遗产; 
        二、前述福私房字××号房产,参与棚户拆迁签订的《某某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某某关居委会集体收益处置分配方案》拆迁权益由被告苏某三享有; 
        三、前述福私房字××号房产,原告苏某一应得《某某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房票补偿权益及《某某关居委会集体收益处置分配方案》权益的二十分之一;被告苏某二、苏某三、苏某四应得以上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二十之十九及其他补偿权益;

四.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关于涉案的福私房字××号房产,被继承人苏某六、黄某七已通过遗嘱约定在对方去世后其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苏某三继承,二人都去世后该房应全部由苏某三继承。故被告苏某三所签订的《某某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福私房字××号房产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某某关居委会集体收益处置分配方案》中所得权益应全部由被告苏某三享有。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关于涉案的福私房字××号房产系被继承人苏某六与黄某七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七死后应将该房产的二分之一析出作为黄某七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苏某五、苏某三、苏某四、苏某二、苏某六各从黄某七处继承该遗产的十分之一,因苏某五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苏某一、苏某六继承,其二人各分得该遗产二十分之一。 
        故苏某六生前共享有该房产份额的二十分之十三,因苏某六在其遗嘱表明其在该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及继承妻子的份额由三被告继承,故三被告共享有该房产份额的二十分之十九,原告享有该房产份额的二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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