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李艳辉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文尧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指控事实
2019年4月22日22时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东向西行驶至铜川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代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代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系醉酒。
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审理经过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代某某系自首;2、该已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代某某系自首,已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员刁政文
裁判日期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臧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