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x发,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x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梁x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柯x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刘x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阴x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朱x良。
复议申请人刘x发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19)苏011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栖霞法院查明,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与南京柯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立达公司)、刘x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确定了柯立达公司、刘志发为付款义务人。判决书生效后,金翔公司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24日,金翔公司与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建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金翔公司对柯立达公司、刘志发拥有的债权于2018年8月24日起转移给江阴建工,江阴建工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18年8月24日,金翔公司向债务人柯立达公司、刘志发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江阴建工向栖霞法院提交申请称,原金翔公司与柯立达公司、刘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栖霞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金翔公司依法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江阴建工,江阴建工依法取得本案债权。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请求将原申请执行人金翔公司变更为江阴建工。栖霞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翔公司与江阴建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金翔公司对柯立达公司、刘志发的债权转让给江阴建工,江阴建工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完成债权转让的手续,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江阴建工已取得了栖霞法院(2016)苏0113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地位,其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江阴建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金翔公司变更为江阴建工。刘志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19)苏011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栖霞法院(2019)苏011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仅从形式上判定江阴建工与金翔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不妥。栖霞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栖霞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2017)苏011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3执恢169号;执行标的4133000元,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本案中,栖霞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对江阴建工变更债权主体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亦未对金翔公司名下债权债务进行审查,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