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原告华某、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3年,二原告携程某之母魏某随被告来京居住。因为二原告不是北京户口,没有购买北京房产的资格,故与被告商定,使用被告名义贷款购房,由二原告及魏某居住,购房首付、还贷、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二原告负担。同时二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婚前可于该房屋居住,但结婚必须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诉争房屋,价值400万元。二原告于2011年将户口迁入北京,具备了过户资格,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以结婚用房为由,拒绝将该房屋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共同共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用的是被告的户口,并使用被告的名义贷款。现被告没有其他住房,现打算把涉案房屋出售,买一个大的房屋准备结婚。被告帮助了原告买房。现被告有困难,原告也应帮助被告。
二、法院查明:
华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华某某系二人之女。
2003年11月26日,程某与华某某签订《购房约定》。约定中载明:程某、之夫华某与女儿华某某经协商后同意,程某与华某因不具备北京户口和贷款资格,借用华某某名义进行贷款买房。房屋供程某、华某及母亲居住使用。购房首付、还贷及相关一切购房相关费用由程某、华某支付。华某某未结婚前同程某、华某一起居住。为避免房产纠纷,华某某结婚时,必须将房产权过户给程某和华某。以此为证。程某与华某某签字确认。
2003年12月,华某某与北京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诉争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50791元(含首付款70791元和贷款28万元)、税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以及物业费、供暖费均由程某、华某支付。2005年6月,诉争房屋交付。2006年6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华某某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由程某、华某和华某某共同居住使用。2011年11月28日,程某、华某的户口由山东省淄博市迁入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购房约定》、发票、交款单、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华某、程某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华某、程某名下(由华某、程某共同共有)。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方律师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华某、程某和华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购房协议》和购房款以及其他购房相关费用的交纳情况,可以认定华某、程某因没有北京户口以及购房资格才和华某某签订协议,使用华某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华某某名下,华某和程某实际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华某、程某及华某某就借名买房事宜形成合同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查明华某、程某已经具备北京户口及在京购房资格,现其主张华某某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具备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