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学界在讨论人工智能对具体规则的影响时,对于分析方法本身的思考还有所欠缺。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琛教授在《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以著作权为例》一文中,以著作权为模型,定位于法学分析方法,选取三个有一般性示范意义的角度,依次回答了“如何理解法律主体”“在决定是否保护某个对象时,主体因素是否能够完全忽略”以及“如何发掘现有理论架构的容纳能力”这三个问题,以期为人工智能的一般法学分析提供参考。
一、主体的法律意义
人工智能可否成为法律主体,是法理层面的问题。人工智能可否成为著作权主体,是此一般问题的具体体现。在“人是法律主体”这一前提下,这又可分为两个子问题:1.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人而成为法律主体?2.人工智能能否作为非人被拟制为法律主体?
法学的主体概念是以意志自由为核心而建构的。人在法律上的主体性至少基于以下三点而确立:1.人具备自由意志,即有决定是否通过某种行为产生特定结果的自由,从而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2.人具有自我意识。自我意识的法律意义在于,人不仅认识自己的自由,也能认识他人的自由,从而可以认识到自由的普遍性,建构起权利与义务的一般性。3.人是目的,不能成为他人意志的对象。
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主体的观点主要是从功能主义的立场论证的,即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智能,甚至可能超越人的智慧。功能主义没有还原主体概念的规范功能,忽视了人的哪些特质对建构主体性是有意义的。设定为强大证明不了人性,自由地选择脆弱却反映出人的特质。如果人工智能没有自由意志、缺乏自我意识、是人类支配利用的对象,人工智能的能力(无论多么强大)与权利、义务、责任之间的联系就无从建立。脱离规范目的,从功能的角度论证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在方法上是错误的。
另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可以成为像法人一样的拟制主体,这有赖于对拟制主体的规范目的进行还原。拟制主体的确立有两个前提:1.必要性;法律希望拟制主体能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支配财产。2.可能性;通过意思机关使拟制主体具备意志。双重自我意识(争取自我利益与尊重他人利益)也是通过意志机关实现的。主张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观点中,让人工智能支配财产是主要的理由。这不够,还需论证人工智能为何要独立于设计人或使用人支配财产。如果必要性得以论证,就要解决拟制意志的问题。既然人工智能没有自由意志,也需要设立意思机关和代表人,那么这种运作就没有超出法人的制度构造。
二、创造的来源论与结果论
在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是否应予保护的争议中,有一个前提性的分歧:创作的主体是否必须是人。“来源论”认为创造者只能是人,“结果论”则认为判断作品应采用客观标准,只要客观上与作品无异即可。这里认为,在讨论一个不是源自人的符号组合的法律性质时,采用结果论是不妥当的。假使采用结果论,动物行为形成的符号组合、自然的美感形式也可以成为作品。
仅从结果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在差异性上与作品类似,但人工智能的生成机制是从符号到符号,而人的创作虽然也是以学习已有符号(知识)为前提,生成新作品却是以意志为中介的。创造本来就是一个与主体性相联的概念,自由意志是创造的本源。从第一性的事实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符号的机制与人的创造有着质的区别。人的创造力主要来源于隐性智能,“众所周知,发现问题和定义问题的能力,是人类创造力的第一要素。这种能力主要依赖于人类的目的、知识、直觉、临场感、理解力、想象力、灵感、顿悟和审美能力等内秉品质,因此称为‘隐性智能’。”目前的人工智能主要是模拟显性智能,即解决问题的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依赖于获取信息、提炼知识、创生策略和执行策略等外显能力”。解决问题是对既有经验的运用,而创新的本质是对旧经验的突破,并非对旧经验的总结与运用。此外,模拟创造力还存在一个悖论。能模拟的创造力是否还是创造力?人工智能对创造的模拟只能算一种“仿创”。
这些第一性上的区别是有法律意义的。首先,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符号的设权必要性。法律保护某种对象,目的是为了引导人的行为。不保护动物或自然力产生的美感形式,是因为它并不能促使人们从事法律鼓励的行为。人的创造能力并不稀缺,对仿创结果有无保护的必要值得讨论。其次,即使事实证明仿创成果有一定的市场价值,能否通过物权交易或其他市场安排自然获益?这种获益程度与仿创的价值是否已经相当而无须给予更高的保护?逼真的临摹品和泰国旅游区的“大象画作”没有著作权,但并非没有交易市场。再次,如果法律认为有必要设权保护人工智能的仿创成果,基于创造性上的差异、与作者意向的关联度不同,在保护程度上是否应与作品有所区别?
综上,对作品的判断不能完全采用结果论,并非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偏见,而是因为作品与人的关联性具有法律意义。至于人工智能生成符号与作品难以分辨的问题,作一点粗疏的推理。公众有知晓作品是否来源于人的需求。一是个体渴望透过作品与作者交流;二是出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艺术评论、艺术史研究不可能完全脱离作者分析。所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进行来源标示,极有可能会成为一项法律义务。从市场驱动来看,纯粹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吸引力主要在于来源的新奇,利益主体通常不会隐瞒来源。从艺术驱动来看,用机器创作本身就带有行为艺术的色彩,即便法律上认可艺术家是作者,艺术家都极有可能把作品来源彰显出来。只要有法律和市场的动力,来源识别技术的产生与运用也应该指日可待。
三、知识产权统合的逻辑基础
结果论的本意是为了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既然要予以保护,利益就要归属一个主体(人)。如果实践表明有必要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人基于何种依据取得利益,才是关键。要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应当得到保护,恰恰要去分析结果与人的关系。
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介入关系可分为两种,或是创造,或是非创造。
先分析创造。“创造”概念的重要规范功能是确立权属。法律上的独创性要求很低,只要足以确立作品与主体之间的特定联系,能够表明作品源自主体即可。人在人工智能生成符号过程中作出的特有取舍,例如对样本和特征量的选择,完全可能满足“创造”的要件。摄影与录像术诞生时,给人们带来的冲击与今日的人工智能非常相似。美学与法律理论则通过调适,使“创造”概念容纳着技术的变革。人类依然保有取景的自由,一切技艺都可能交出去,自由意志——创造的核心,还与主体在一起。随着技术的发展,“创造”概念的调适还会继续。但只要人的意志尚在概念之中,就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虽然人工智能的符号生成没有意向性,但人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符号的行为,是具有意向性的。
再分析非创造。如果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观念认为主体的意向性与人工智能的随机性相比太过微弱,无法用创造性支撑保护的正当性,也还有一种保护的可能理由:人工智能的符号增生,客观上提供了新的语料,丰富了艺术的语言。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训练者在此方面的贡献值得奖赏。只要实践表明,这种符号组合之上的利益并非微不足道,且无法通过市场自行解决其分配问题,法律就可能予以保护。利益分配的行为依据可能建立在非创造性智力活动或投资之上。
无论采取哪一种方案,知识产权理论都可以容纳。知识产权以对象形态为统合基础,只要是符号表达上产生的市场利益,都会纳入知识产权法调整。无论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符号组合能否被解释为包含主体意向性的“表达”,如果实践证明有保护的必要性,因其形态属于符号财产,完全可以纳入知识产权法。即使该符号组合无法被解释为作品,也不妨碍其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符号财产本来就包括创造性的和非创造性的。技术有变,法理有常。与其琐细地想象和盲目地革命,不如认真探求规则原理,发掘现有制度的适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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