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司XX、关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3民初21X号原告:李X,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2XX。
被告:司徒X,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59093。
被告:关冰,女,满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911330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尖X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X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号维景京华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38956T。
法定代表人:司徒健,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创有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大道**号联合广场**座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709142。
法定代表人:李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概述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司X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关X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被告尖X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司X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X健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司X健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163万元(自2015年月31日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并承担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关冰承担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司X健担任被告尖X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5日被告尖X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二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尖东城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号温莎广场首层上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出租商铺面积分别为1625平方米和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23年8月5日止,月租金分别为273000元和75600元。被告司徒健保证2014年12月15日交付上述租赁物业。原告按约分别在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司X健交付定金60万元、2014年12月5日交付订金100万元。由于被告司X健无法实行按约交付租赁物业,承诺双倍返还定金320万元并承担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60万元,该380万元由被告司X健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欠款期间按月息4分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司徒健只支付了9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徒健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关冰为被告司徒健向原告履行付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准予诉求。
被告司X徒健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司X健在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尖东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对被告尖东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二、原告在受让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尖东城公司享有的双倍返还定金320万元的债权后,无权再约定并要求被告尖X城公司及时双倍返还定金320万元的损失60万元。三、原告在受让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尖X城公司享有的双倍返还定金320万元的债权不能转化为借款,且其主张的月利息极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四、原告并未足额向被告支付160万元定金,被告已经代被告尖X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7万元,另外通过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另一保证人陈X和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支付300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关X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起诉这笔320万元的债务,我方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司徒健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三、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向我方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本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三人深圳创有时代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深圳市尖东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收条、借条、承诺书、借款、还款协议、担保书、承诺书、补充协议、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尖X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意向书,该意向书显示,双方协商就第三人租赁被告尖东城公司位于深圳市××××号温莎广场首层铺位暂称1F-006号,以实际平面图为准,用作第三人商业用途;意向书签字后,第三人向被告尖X城公司支付订金60万元,此订金在办理租赁合同时自动转为租金,第三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X配偶的帐户向被告司X健帐户转款6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尖X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出租方)为“深圳市XX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尖X城公司,乙方(承租方)为第三人,丙方(担保方)为案外人陈XX、丁方(担保方)为被告司X健。协议约定,鉴于出租方已租赁位于深圳市××××号温莎广场首层商铺物业,拥有首层物业的使用权和租赁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首层物业中扣除物业外的其他所有单位用作乙方商业运营相关十一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现经四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租赁面积分别为1625平方米、和450平方米,租赁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23年8月5日,因甲方原因延迟签约时间至2014年12月15日,现丙方、丁方代甲方签署本协议,并收取乙方100万元、60万元订金。担保此协议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超过时间不能履行本协议视为乙方、丙方违约,丙方、丁方赔偿乙方双倍订金。该补充协议上有被告尖东城公司、第三人、案外人陈帝合、被告司徒健签章,案外人深圳市中港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无签章。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帐户向被告司X健转款100万元。
原告、第三人在庭审时明确其在签订该两份补充协议时并不清楚第三人对物业是否享有出租权,因为相信被告司X健许诺能将涉案物业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所以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被告司X健陈述涉案物业系深圳市中港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他人承租的,被告尖X城公司并没有出租权。2014年12月5日,被告司X健及被告尖X城公司签署收条,确认收到第三人铺面订金60万、100元。
2015年2月,被告司X健向第三人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第三人(法人代表李涛)人民币320万元,本人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还给第三人320万元,逾期不还,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按4分月息计算。2015年3月15日前如能将尖X城温莎广场一楼商铺共计2065平方,以168元/平方的价格租给第三人,该款项转为租金和押金。
2015年4月15日,被告尖X城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被告尖X城公司向第三人承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20万元;被告尖X城公司已经为双倍返还定金做好资金准备,经被告尖X城公司请求,第三人同意将本应收到的3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被告尖X城公司请求将应支付给原告的320万元暂停支付并请求转变为借款,即从即日起视为被告尖东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尖X城公司拖欠原告利息损失6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尖东城公司共向第三人偿还80万元,剩余300万元本金,被告东城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尖X城公司未按时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尖X城公司须于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按照每月4分利息,按月支付利息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担保人司徒健、司徒靖、关冰,个人自愿为本承诺书约定的所有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中有原告、第三人、被告尖东城公司、被告司徒健的签章,无其他担保人签章。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尖X城公司、被告司X健签订了一份借款、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尖东城公司向第三人借款380万元现金,被告尖X城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尖东城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还款80万元,剩余款项300万元,在2015年5月25日前结清;如被告尖X城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5分,按月付息;原被告尖东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作废。
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5年8月7日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同意为司徒健于2015年4月与第三人签订的温莎广场项目租赁场地导致欠款的偿还本息的归还的担保责任;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的担保书载明我们同意为司徒健向第三人的所借款项的本息偿还作担保。该两份担保书均有被告关X签名,被告关冰对上述签名均不予确认,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6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两份担保书落款处“关冰”的签名分别不是关X本人所写。被告关冰因此垫付鉴定费31720元,被告司徒健与被告关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证。
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司X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人以本人与妻子关冰名下位于……的物业作担保……。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司X健出具承诺书,载明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
2016年3月31日,被告尖X城公司、第三人与被告X东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鉴于被告尖东城公司无法将位于深圳市××××号温莎广场首层商铺物业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现三方就解除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尖东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本2015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尖东城公司因违约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司X健双倍返还第三人定金320万元,该款项第三人同意由被告司X健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不再向被告司X健收取。由于被告司徒健暂没全款付款能力,被告司徒健按其承诺书和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直至全部付清320万元为止。截止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司徒健已向原告还款97万元。被告司X健对借条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承诺书、借款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均确认,但主张该部分文书均不是被告司X健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找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被告司X健和被告尖东城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30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2万元,2016年2月24日前还款5万元,在2016年2月24日前还有还款10万元,但具体不清楚还款日期。该97万元还款中,其中2015年4月22日、4月27日还款共计80万元系还本金,其余还款为利息。被告司徒健对还款金额予以确认,不清楚具体还款时间,但主张还款均系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司X健及被告尖东城签署的借条、承诺书、借款还款协议等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双倍赔偿订金产生。本案的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补充协议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成立。第三人与被告尖东城公司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出租方为深圳市中港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尖东城公司,而深圳市中X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并无签章,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尖东城公司对协议中涉及的物业并不享有出租权,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在未得到实际有出租权的深圳市中港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协议实际并未成立。适用定金罚则系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在本案中,该补充协议实际并未签订完成,被告尖东城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尖东城公司依据该并未成立的补充协议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告知被告尖东城公司和被告司徒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司徒健支付了订金共计160万元,其要求被告司X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司X健签署的承诺书、借条等文书中,确认按月息4分、月息6%计算利息,该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司X健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司X健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性质,对双方均无法确认还款日期的10万元认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因此,结合本院认定被告还款日期和还款数额,确认被告司X健在2015年4月已经偿还本金8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之后计得被告还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计得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司X健尚欠本金770975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被告司X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