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尤其是以“是否认罪”作为标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功能,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提供了重要前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重新构建和定位诉辩关系,将以往控辩双方法庭之上唇枪舌剑的“对抗”,转变为法庭之外控辩双方协作共同赢的“对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带来刑事辩护方式的结构性转变。今后一段时期内,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行,70%甚至更多的案件会适用该制度,如何运用该制度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对刑辩律师变得尤为重要。
从2016年开始推行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明确此制度再到2019年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认罪认罚制度在全国各地实施迅速,大有燎原之势。不可否认,认罪认罚制度确有其优越性,如速裁程序缩短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控辩矛盾、促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由于适用时间短、相关规定不完善、控辩审各方理解不一等原因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较多问题,认罪认罚制度也被冠以“中国司法早产儿”,其中最饱受诟病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不被允许引起诸多学者思考。下面笔者将以自己办理的案件为例来谈谈对此事的理解:
例如:X集团诈骗案件:第一次开庭时63名被告人均不认罪,全案辩护律师均做无罪辩护。在庭审后公诉人与被告人协商:认罪认罚可取保、可轻判至缓刑——后大多数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立即被取保。任何人都不愿意在看守所多羁押一天,故被告人希望早日取保与家人团聚而认罪认罚本无可厚非。但在第二次开庭中,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时却受到了双面质疑——公诉人:“辩护律师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视为认可定罪和量刑,故丧失无罪辩护的权利、不能提出异议,否则改变量刑建议”;被告人担心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会加重刑罚,开始阻挠律师做无罪辩护。最终,部分辩护人只好放弃无罪辩护。
类似因为对认罪认罚制度理解不同,控辩双方出现巨大矛盾的案例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解释、避免冤假错案的角度、辩护制度的职责、认罪认罚的签署形式出发,认罪认罚制度都绝对应当允许律师做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决定认罪认罚后律师有权做无罪辩护。
司法解释《2019意见》第33条第一款:“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第40条第一款:“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款:“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从以上条文可以得出:认罪认罚案件不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取代人民法院的最终审判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仍然要发挥独立审判权,认真、谨慎行使审判权;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要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是对于无罪的、罪名不准确的、量刑明显不当的等情形,法院可以不采纳,从逻辑上必然允许辩护律师做无罪或罪轻辩护;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异议,辩护律师提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成立的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而辩护律师提异议当然包括无罪辩护。
二、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法制如何进步,在一定历史时期内,都不可避免会有冤假错案的发生,允许认罪认罚后律师做无罪辩护——有利于协助人民法院审慎把握独立审判权,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从古代的“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到当今的聂树斌、呼格吉勒图、佘祥林案,实务中难免会有无罪的人“自愿”认罪、无罪的案件被立案追诉、无罪的人因错判蒙冤致死。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原因更是五花八门:或为了法院从轻判处而盲目认罪,或因为畏惧外部干涉力量而被迫认罪,或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而被骗认罪,或基于对程序加快、早日入狱减刑的希望而认罪。
试想,如果认罪认罚制度不允许无罪辩护,那么上述冤案将永远是冤案,永远不会有真相大白的一天!即使酿成冤案,案件承办人还都没有责任,为什么?因为被告人自己认罪!所以,认罪认罚制度若排斥无罪辩护,在某种情形下可能会成为催生冤案的“温床”!
实务中,部分公诉人认为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仍做无罪辩护是一种“投机心理”——即先保证当事人能够享受较轻的量刑建议,继续做无罪辩护去“投机取巧”,这是片面理解了刑事诉讼制度,现阶段是以法院审判为中心,最终是否有罪、何罪、量刑,均是由法院评判,公诉人的在认罪认罚基础上的量刑建议也仅仅是法院的参考,如果被告人有罪,在开庭时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依然有权加重量刑。
三、认罪认罚后辩护律师独立选择无罪,是依法履职辩护职责的需要。不允许无罪辩护,辩护制度将形同虚设,辩护律师不但会陷入两难境地,甚至面临被追责的风险。
《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面对无罪案件,认罪认罚后是协商一致的缓刑,不认罪认罚是不确定的无罪或重刑,那么辩护律师该当如何抉择?是昧着良心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还是坚守自己的专业底线、坚持无罪辩护?答案毋庸置疑,坚守良知公正,坚持做无罪辩护!哪怕最后因为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而被一般群众质疑,因为这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职责!
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独立的,并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免除其职责。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只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不能强迫其认罪或不认罪。然而辩护律师身上往往背负着为自由乃至生命辩护的使命,如果被告人无罪,律师未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而被告人最终被执行死刑,那么律师难辞其咎。
本案中,若辩护律师因当事人认罪认罚而认可量刑建议,没有坚持做无罪辩护,结果法院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后,发现是无罪案件,最后判决该案全案无罪,那么该案的辩护律师是否要承担不勤勉尽责的职业风险?
四、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不是辩护律师和公诉机关签署的契约,签字只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见证。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2019意见)第1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该司法解释表明: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其签字均仅仅是一种形式见证。法律允许被追诉人拒绝辩护律师实质辩护,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需值班律师到场,值班律师在短时间内不可能进行实质辩护甚至不了解案情,在具结书上签字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见证作用。而实践中,大多时候值班律师都是配合公诉机关签署批量的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笔者在看守所会见时就曾被公诉检察官临时抓到帮忙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是形式见证?那么委托的辩护律师呢?答案是一样的——委托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也仅是形式见证作用。因为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虽然会进行实质辩护,但是存在大量因和公诉检察官协商未果、被告人希望签署、律师只能签字见证的情况。律师纵然有独立辩护权,但是独立辩护权也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权,出现被告人与委托律师案件中关于是否签订认罪认罚完全对立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少见。所以,根据体系解释认罪认罚制度,不应当因为辩护律师是否在具结书上签字来决定有没有独立辩护权。无论辩护律师是否在具结书上签字,都应当有独立的辩护权,都可以无罪辩护!综上,认罪认罚后,律师当然可以无罪辩护。正是:认罪认罚制度下,节约资源真不假。对抗辩护已转变,控辩合作好处多。然有认罪不自愿,也有无罪却认罚。避免冤假错案发生,无罪辩护应受推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