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亲戚之名购经济适用房后对方拒过户怎么办?
一、原告诉称
原告朱龙诉称:原告是被告舅舅。2004年9月,被告和其未婚夫魏则分别申请了两个经适房购房号,其中一个给了魏则,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夫妻住房。另外一个号经被告、魏则和其父母商定同意,将购房号给原告使用,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了石景山区x号住房。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住房满5年后,被告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自愿提供身份证,原告借被告之名向开发商交了3万元定金。2006年9月,原告以被告之名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了购房全款的95%,之后交足购房尾款、维修款、契税、土地出让金、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一系列费用,进行装修,2009年5月入住至今。
现被告拒不配合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借名买房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登记过户至朱龙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冷游民辩称:权属证书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产权,与被告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未订立口头协议,冷游民从未与父母商定将自己名下诉争房屋转让给朱龙。冷游民在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签订购买诉争房屋在2006年9月28日,房屋是冷游民婚后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冷游民以自己名义让原告购买,须征得其爱人同意,而其爱人没有这方面的承诺。购房合同签约人冷游民的名字不是朱龙所签,购房款都是冷游民借款后以自己名义交纳,所有票据上都是冷游民名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魏则述称:涉案房屋是魏则和冷游民婚后购买,房屋完全是自己申报审批,且是婚后购买财产。魏则不知道朱龙和冷游民有什么借名买房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8日,冷游民(买受人)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冷游民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房屋,总价452052元。买受人在签约之日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95%房款,又将5%的余款支付给出卖人。
2009年10月23日,冷游民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
2009年3月8日,朱龙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朱龙另提供了供暖费票据,以证实其装修、入住诉争房屋的事实。上述房屋的冷游民的契税缴款书、土地出让款缴款书、房款发票、交纳房款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据现均在朱龙处。庭审时,朱龙提供了银行存折作为证据,以证实房款系自其账户中交纳。此外,朱龙提供了手机短信息、冷游民之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朱龙与冷游民的借名买房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魏则的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冷游民之父的证人证言等,及朱龙住房情况查询等证据,以证实朱龙与冷游民仅为借贷关系。
2013年1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朱龙一家自2009年1月至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冷游民协助朱龙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朱龙所有;
2、驳回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朱龙在庭审时提供的存折明细等材料,可以明确证实该款项为购房款。结合朱龙实际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朱龙对诉争房屋实际进行了出资,且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再次,被告及第三人与朱龙系亲属关系,在明知朱龙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形下,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称诉争房屋仅为借住、被告仅系向朱龙借款的意见,亦无相应证据支持。综合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等票据、装饰装修事实、供暖物业等生活费用交纳、证人证言的陈述及所有权证书持有状态等方面,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朱龙。朱龙与冷游民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购买问题存在事实行为上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另,现被告原购房合同签订及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均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前,现诉争房屋限制上市交易期已经届满,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被告并非系采用摇号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诉争房屋虽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但其所有权证书取得及契税缴纳至今均已满五年,庭审辩论终结前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上市交易条件。因此相关规定的过户期限、条件已经具备,魏则应当配合原、被告的上述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
最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协议,但是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借名买房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有效的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中不予支持。